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2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224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2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三行補充:「又乙○○於94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94年度六交簡字第129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又於98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經本院98年度交簡字第3225號判處罰金新台幣62,000元確定。」;第四行「竟於99年8月11日晚上11時30分許」應更正為「竟於99年8月10日晚上11時30分許」;第七行「仍於翌日即99年8月12日凌晨1時30分許」應更正為:「仍於翌日即99年8月11日凌晨1時30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0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9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二次分別判處拘役、罰金,已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又查獲時測得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1毫克,且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孟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0,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2938號被告乙○○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段○○○巷○○
號5樓居臺南縣佳里鎮子龍里4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9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飲酒過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99年8月11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位於臺南市○○路與東門路口之食字路口海產店,於飲用2瓶玻璃瓶裝之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卻仍於翌日即99年8月12日凌晨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南市○○○路○段東往西方向行駛,欲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3段文化中心附近之公司宿舍處,而於行經上開文化中心處時,因其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而遭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員警攔檢,經警發現其酒味濃厚,即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騎乘前開輕型機車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紙、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車輛移置保管單各1紙附卷可稽。又被告雖辯稱:伊飲酒後對騎乘機車並無影響云云,惟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亦即,僅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次按車輛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其辨識力、注意力、反應力均不如常,不宜駕車,此所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
2款加以明定,且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檢字第001669號函敘明確。
查被告前揭酒後騎車為警攔檢,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已逾上開每公升0.55毫克「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足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其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涉犯本件之罪嫌,為累犯,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主任檢察官鍾和憲檢察官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書記官沈妙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