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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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14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貳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汽車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前段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著有63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持續懸掛偽造車牌使用,在密接時空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低,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僅成立一罪。被告與製作該車牌之廣告公司人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偽造車牌懸掛使用,破壞公路監理機關管理汽車牌照之正確性,並參酌其犯後態度、懸掛偽造車牌之使用方式、時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偽造車牌0面,為被告所有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