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5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五一四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豐香右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九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應予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豐香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0二七號裁定送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為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依法為不起訴處分(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一一號),然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聲請人誤載為八十八年十一月廿八日)在台北市○○路○○○巷○弄○號地下室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0.一公克,因屬違禁物,爰依首揭法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且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經查本件被告李豐香為警查扣之顆粒一包,經鑑驗呈安非他命反應,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一紙在卷可稽,而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四條、第八條、第十條及第十一條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及持有,係屬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胡宏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大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1安非他命毛重0‧一公克八十八年度紅保管字第三三0八號
淨重0‧0一公克編號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