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更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更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度訴更字第二十五號
原告連大立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
丁○○甲○○被告乙○○○○○○
身分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叁萬陸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壹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被告乙00000000000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至同年十月間,陸
續向原告連大立菸酒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洋酒等商品,價款合計訢台幣(下同)二百十三萬六千九百六十元,惟被告對於上開貨款,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訴。
㈢證據:提出銷售單三十一紙、客戶資料卡一紙為證,並聲請本院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函調新世外桃源歌唱城之稅籍資料。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銷售單三十一紙、客戶資料卡一紙為證,並有新世外桃源歌唱城之稅籍資料在卷可稽,原告之主張應堪採信。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二百十三萬六千九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坤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王朝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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