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一二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業經總統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以總統(八九)華總一義字第八九○○○三一六三○號令公布。修正後條文改採國家訴追主義優先原則,旨在不影響人民訴訟權益下,就非告訴乃論之罪,賦予國家公訴機關優先適切指揮監督偵查輔助機關,發見審判對象並收集證據之權責,進而決定審判機關有無開始確定具體刑罰權及其犯圍存在之必要,此於刑事訴訟之目的在發見真實及保障人權,並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揭櫫之程序法從新原則兩方面觀之,就已繫屬於法院之非告訴乃論罪案件,自有其適用。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論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復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乙○○與被告甲○○間並無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規定之親屬關係,自訴人自訴被告涉犯竊佔罪嫌,並非告訴乃論之罪,前經自訴人就同一事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分案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一五號偵辦中,經本院調閱八十八年偵字第八一五號卷宗查明屬實。
四、自訴人對同一案件,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再行自訴,顯與前開規定不符,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德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秋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