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06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01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95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12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依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1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經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655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3年9月24日停止戒治而入監執行上開加重竊盜案件徒刑,於94年1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則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94年8月11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1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猶未戒除毒癮,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7月11日19時34分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被告至警局等候採尿之期間),在臺北市○○區○○路5段150巷401弄14號1樓住處內,以將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之透明結晶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5年7月11日晚間19時20分許,依警通知至警局接受採尿,而其尿液經檢驗屬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前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經查: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被告於
95年7月11日在警局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確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9頁)。又服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有服用量之30%以原態排泄於尿液中,3至4天內排泄總量約為90%,安非他命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效,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安非他命服用後1至4天,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3436號函可供參照,本諸前揭尿液檢驗報告,堪認被告應有於採尿時起回溯前4日內(不含留滯警局期間),施用安非他命甚明。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次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2年度毒
聲字第12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依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1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經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655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3年9月24日停止戒治,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8月11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1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91年間,因犯加重竊盜罪,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95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4年11月3日縮刑執行完畢,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戒除惡習,此次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抗拒毒品之意志力薄弱,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其個人身體、健康,且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已有悔改之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慧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何適熹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