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2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二九四七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三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執行業務,違反不得聘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規定,科罰金新台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古上海食府餐廳係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三樓、甲○○每日薪資或為新台幣壹仟元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審酌被告經此刑之宣告,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宇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