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旗簡字第102號
原 告 高雄縣旗山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吉雄
訴訟代理人 石志峯
送達代收人 石志峯
被 告 陳蕭 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於民國99年12月21日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以因繼承被繼承人 陳榮裕 所得賸餘遺產為限,給付原告新臺
幣壹拾柒萬柒仟肆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肆點陸貳柒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
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肆佰參拾
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榮裕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000元,約定於103年6月23日前返款完畢,並約定利息
為年息1.5%,但如逾期繳款時,如在6個月內,利息應以2.
626%加計1成,逾期超過6個月,則以2.626%加計1.65%計
算,且逾期6個月內,以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
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嗣陳榮裕於99年2月19日死亡,
被告為其繼承人且為限定繼承,陳榮裕尚積欠原告本金177
,432元,陳榮裕留有座○○○鎮○○段○○○○○○號土地,爰
請求被告給付該款項、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核先說明。次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
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又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
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
知者,僅得就賸餘財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54條第1項
及第116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
出借據、貸款約定書、基準利率表、繳息明細、除戶謄本、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庭函、土地謄本及土地異動索
引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不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陳榮裕欠款一情自堪信為真實。又
查,原告自認未於公示催告期間申報其債權,從而,原告依
據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訴外人陳榮裕所欠
之款項、利息及違約金,依上開條文規定,原告之主張於主
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有理由,應予准許。如陳榮裕之遺產經
其他債權人分配而已不足原告請求之上開金額時,原告自不
得再對被告請求不足部分,併此敘明。
四、本判決第1項為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旗山簡易庭
法官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書記官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