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2519號
原 告 黃永安
訴訟代理人 黃鎮華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陳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下稱國有財產
局)以違法滅失登記之手段,使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巷○○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土地
登記資料均遭滅失,致系爭建物現竟坐落於被告管理之土地
(即臺北市○○區○○段1小段20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206地號土地)上,並遭被告官員聲請強制執行而拆除。惟
系爭建物實際上係坐落於臺灣醫療物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臺灣醫療公司)所有之臺北市○○區○○段2小段49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49地號土地),經重測後為臺北市○○區○○
段1小段410地號土地,而非坐落於被告管理之系爭206地
號土地。原告胞弟即本件訴訟代理人黃鎮華已對臺灣醫療公
司起訴請求確認地上權存在,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
1793號裁定黃鎮華有理勝訴。被告自民國88年以來虛偽接管
土地,為併吞原告土地權益意圖標售予建商,使原告5年來
承受被告之不法侵權、拆屋還地,受有名譽、精神上損害,
被告應予賠償,並回復原狀,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元
;被告應回復原告系爭建物之登記資料。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法人,不得為侵權行為主體,且原告並未
證明受有何損害,又被告強制執行標的為黃鎮華所有,坐落
在被告管理之土地上,有土地謄本與確定判決為證,原告主
張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前以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668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
度重上字第363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5
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以系爭206地號土地管理者身分,
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拆除系爭建物,經本院以97年度執字
第6013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又訴外人 張藍捷 以系爭
建物為其所有為由,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98年度北
簡字第15905號),經本院駁回其訴確定等情,有本院95年
度重訴字第668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363號民
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5號民事裁定、本院98
年度北簡字第15905號、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53號民事判決
可憑,是本件原告系爭建物係坐落於被告管理之系爭206地
號土地上,被告得依法請求拆屋還地等情,應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以違法滅失登記之手段,使原告所有之系爭建
物及系爭49地號土地登記均滅失,且不法提起拆屋還地訴訟
侵害原告,致原告受有名譽、精神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精神損害賠償,並回復原狀等節,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被告是否應負
侵權行為責任?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倘行為人否認有
故意或過失,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
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
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
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甚明。又損害賠償
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
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
告起訴主張被告以違法滅失登記之手段,使原告所有之系
爭建物及系爭49地號土地登記均滅失,其侵權行為致原告
受有精神上損害,自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節
,原告自有先就其主張上開事實舉證之義務。
(二)查原告固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023號裁定、99
年度抗字第1307號裁定、99年度抗字第1377號裁定、99年
度抗字第1234號裁定、土地登記簿、國家文化資料庫查詢
資料、民報剪報資料、臺灣醫療公司啟事、臺北市中山區
戶政事務所函、臺北市建築管理處函、本院99年度訴字第
808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監察院
函、審計部函、內政部函、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證
人通知書、臺北市議會函、法務部移文單、時報周刊封面
、本院99年度北小救字第19號裁定、99年度北簡救字第59
號裁定、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臺北市政府民政局
函、戶籍登記資料、門牌證明書、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自來
水裝置紀錄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函、臺北
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收據、建築師事務所證明
書、說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執字第60137號通知
及函、財政部政風處函等件影本為證,然前開證據均未能
證明原告所主張被告有以違法滅失登記之手段,使原告所
有之系爭建號建物及系爭49地號土地登記滅失之情事,尚
不足認定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又被告因認系爭
建物為黃鎮華所有且無權占用被告管理之土地,乃訴請黃
鎮華拆除系爭建物,經前揭判決為被告勝訴確定,被告乃
執該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拆除系爭建物,核屬被告
合法訴訟權能之行使,自難認為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或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情事。原告雖主張臺灣高等
法院99年度抗字第1793號裁定黃鎮華有理勝訴一節,惟經
核該裁定係就黃鎮華與臺灣醫療公司確認地上權存在事件
之起訴要件是否可補正之程序問題為判斷,與原告本件主
張有無理由無關。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
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致原告遭受何侵害,自無從
認定被告有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況法人侵權行為
須以其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
與其其行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原告亦未證明被告之代表
權人有何執行職務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其主張自難採信
。
(三)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精神損害8萬元,並回復建物登記資料,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美燕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