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9年度鳳簡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簡字第163號
原   告 振永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鳳英
訴訟代理人  田振清
被   告  王朝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捌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壹仟捌佰肆拾柒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因訴之追加致原告之訴非屬簡易事件,惟本院適用簡易
程序,當事人均未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5條之規定,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又原告訴之聲明原
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8萬344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就
上開38萬3449元部分於99年10月25日追加為54萬1976元(本
院卷第256頁參照),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又係在同
一訴訟標的範圍內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第7款等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受僱於原告擔任司機從事駕駛工作,並於
民國98年9月15日上午8時3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行經國道3號
347公里20公尺北向交流環道車道時,原應注意行車速度不
得違反高速公路環道40公里之車速限制,竟疏未注意而超速
駕駛,使系爭曳引車失控翻覆於環道外側護欄,致原告受有
車頭修復費用39萬6229元、板台修復費用3萬6223元、高速
公路賠償費用1萬1750元、鋼捲損失賠償費用18萬元、營業
損失7萬元、折舊損失21萬元等損害,嗣原告受領保險理賠
35萬2226元及被告賠償1萬元後,尚餘54萬1976元之損害【
計算式:396229+36223+11750+180000+70000+
0000000000000000000=541976元】,爰依加害給付及侵
權行為內部求償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54萬197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並未超速駕駛,對於上開事故自無過失,又
依原告與被告間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之約定,其
肇事致原告受有損失時,損失金額應由原告承擔百分之八十
,被告僅須負擔百分之二十,並以負擔20萬元為限,再原告
主張受有損害之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前受僱於原告擔任司機從事駕駛工作,並於前
揭時間駕駛原告所有系爭曳引車行經前揭地點時,系爭曳引
車失控翻覆於環道外側護欄,及原告受領保險理賠35萬2226
元及被告賠償1萬元等事實,均為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
不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第279條第
1項等規定,足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原應注意行車
速度不得違反高速公路環道40公里之車速限制,竟疏未注意
而超速駕駛,使系爭曳引車失控翻覆於環道外側護欄,致原
告受有車頭修復費用39萬6229元、板台修復費用3萬6223元
、高速公路賠償費用1萬1750元、鋼捲損失賠償費用18萬元
、營業損失7萬元、折舊損失21萬元等損害之事實,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對
於上開事故有無過失?㈡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何?㈢原告
與被告間是否存在損失分擔之特別約定?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對於上開事故有無過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
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
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及同條第
2項加害給付,均係以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
給付或加害給付為要件,債權人如已證明其因債務人不完全
給付或加害給付而受有損害,即得依上開規定向債務人請求
損害賠償,債務人如抗辯不完全給付或加害給付係因不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債務人就此權利障礙要件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00號判決同此意旨。
⒉經查,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系爭曳引車行經前揭地點時,系
爭曳引車失控翻覆於環道外側護欄,致原告受有損害等事實
,既如前述,則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即應就
其並未超速駕駛,對於上開事故自無過失等抗辯負舉證責任
。次查,系爭曳引車於失控翻覆前末速度明顯違反高速公路
環道速限40公里之限制等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八警察隊99年5月10日公警八交字第0990802383號函
暨所附行車紀錄表(本院卷第133至134頁參照)附卷足稽
,堪信為真;又系爭曳引車行駛環道未依規定減速致超速失
控翻覆於環道外側護欄等事實,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及初步分析研判表(同卷第152至153頁參照
)在卷可憑,堪信為真,足認被告對於上開事故之發生具有
過失。
⒊至被告抗辯依行車紀錄表所示,其已依規定減速,並未超速
駕駛,對於上開事故自無過失等事實;惟查,系爭曳引車於
失控翻覆前即98年9月15日上午7時59分時行車時速為73公
里,嗣加速至78公里(8時0分)後再減速至77公里(8時
0分),並保持平速狀態(8時3分),隨即減速至41公里
(8時3分)後復加速至44公里(8時3分),再減速至13
公里(8時3分)並發生疑似因碰撞致速度記錄針跳動離位
之情形(8時3分),最後減速至0公里(8時3分)等事
實,有統崎有限公司行車紀錄紙初步分析報告(本院卷第
198頁參照)為證,堪信為真,足見被告雖曾減速至時速41
公里,惟仍違反高速公路環道40公里之車速限制,且被告於
減速後仍又加速至44公里,始發生上開事故,再審酌系爭曳
引車屬營業用半聯結車,車身長度較長(現場照片即本院卷
第6至50頁參照),當時並載有重達約60噸之貨物(本院99
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是被告本應考量車身長度
及所載重物,並以較為謹慎之車速行駛於交流環道車道,從
而被告抗辯依行車紀錄表所示,其已依規定減速,並未超速
駕駛,對於上開事故自無過失等詞,尚難遽採。此外,被告
復又不能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證明其對於上開事故之發生並無
過失,則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認定被告對於
上開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㈡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何?
⒈車頭修復費用部分: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修
復費用之賠償既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自應予以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
意旨。
⑵經查,原告主張車頭修復費用共39萬6229元(具體項目詳如
原告99年10月25日證據聲請狀所載,本院卷第256至257頁
參照)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進貨明細表及統一發票
(同卷第260至280頁參照)為證,堪信為真;惟曳引車零
件為固定資產,且係以新換舊,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決議意
旨,自應扣除折舊金額。系爭曳引車屬於運輸業用貨車,依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耐用年數為4年,採用平均法
計算折舊率為四分之一;又系爭曳引車於93年1月出廠之事
實,有行車執照(同卷第100頁參照)為證,堪信為真,則
系爭曳引車自93年1月起至損害發生時即98年9月15日止,
業經5年8月又15日,已逾4年之耐用年數,是車頭修復費
用中關於零件部分及不能區分零件或工資部分之費用共39萬
3709元【計算式:47000+18950+700+8710+11742+
5008+190476+111123=393709元】,應以殘餘價值即7萬
8742元計算【計算式:殘餘價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即殘餘價值=393709/(4+1)=78742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即原告關於零件部分及不能區分零件或工
資部分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應為7萬8742元。至原告主張車
頭修復費用中關於工資部分之費用共2520元【計算式:1500
+1020=2520元】,並非固定資產以新換舊,自不生折舊問
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車頭修復費用8萬1262元【計
算式:78742+2520=81262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板台修復費用部分:
次查,原告主張板台修復費用共3萬6223元等事實,業據其
提出估價單(本院卷第110頁及第114頁參照)為證,堪信
為真,且均屬校正工資,並非固定資產以新換舊,自不生折
舊問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板台修復費用3萬6223元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高速公路賠償費用部分:
又查,原告主張高速公路賠償費用共1萬1750元等事實,業
據其提出交通○○○區○道○○○路局南區工程處98年9月
28日南工字第0986006370號函、和解書及收據(本院卷第
115至118頁參照)為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高速公路賠償費用1萬175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⒋鋼捲損失賠償費用部分:
再查,原告主張鋼捲損失賠償費用共18萬元等事實,業據其
提出和解書、索賠明細表及損失清單(本院卷第119至121
頁參照)為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鋼捲損
失賠償費用18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營業損失部分:
至原告固主張營業損失共7萬元等事實,惟僅以運費工資獎
金統計表(本院卷第281頁參照)為證,既不能證明營業利
益即為其所主張運費之百分之二十五,復又不能提出營業成
本之相關證據以供計算營業損失,自難僅以原告單方主張,
遽論其即受有營業損失7萬元之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營業損失7萬元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折舊損失部分:
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固有明文
。然查,原告固主張系爭曳引車折舊損失共21萬元等事實,
並提出天車汽車有限公司98年9月25日及98年11月20日估價
報告(本院卷第283至284頁參照)及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
公會99年10月26日(99)高市汽商勝鑑字第017號函(同卷
第287頁參照)為證,惟天車汽車有限公司與及高雄市汽車
商業同業公會評估系爭曳引車於98年11月之市場價值分別為
125萬元及100萬元,評估結果已有相當之落差,能否遽信
已有可疑;而原告復又不能證明系爭曳引車於98年9月與98
年11月市場價值之差額,確為上開事故所生之非自然跌價損
失,自難遽論原告確實受有系爭曳引車折舊損失共21萬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折舊損失21萬元部分,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⒎綜上所述,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30萬9235元【計算式:
81262+36223+11750+180000=309235元】。
㈢原告與被告間是否存在損失分擔之特別約定?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勞動基準法第70條所規定
之工作規則,係指雇主為統一勞動條件及工作紀律而單方制
定之定型化規則。雇主公開揭示時,係欲使其成為僱傭契約
之附合契約,而得拘束勞雇雙方之意思表示,勞工知悉後如
繼續為該雇主提供勞務,應認係默示承諾該工作規則內容,
而使該規則發生附合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
1625號判決同此意旨。
⒉經查,系爭工作規則第11章第36條第3項約定肇事責任歸責
於駕駛員或駕駛疏失者,依損失金額(不含保險公司理賠額
)由公司承擔百分之八十,餘百分之二十由肇事駕駛員負擔
,最高負擔20萬元;又公司損失金額(含保險公司理賠額支
付)=雙方車輛修復費用+賠償醫療費用+增加保險費+其
他損失費用;而肇事責任為自我因素造成公司車輛損壞時,
概自行全額負擔賠償等事實,有系爭工作規則(本院卷第
238至239頁參照)為證,且當事人對於上開事實均於本院
言詞辯論時不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
第279條第1項等規定,堪信為真,從而揆諸前揭判決意旨
,系爭工作規則自已成為原告與被告間勞動契約之一部。
⒊次查,原告固主張上開事故既為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自應
適用系爭工作規則關於「肇事責任為自我因素造成公司車輛
損壞時,概自行全額負擔賠償」之約定(下稱全額負擔約款
),而非適用關於「依損失金額(不含保險公司理賠額)由
公司承擔百分之八十,餘百分之二十由肇事駕駛員負擔,最
高負擔20萬元」之約定(下稱比例負擔約款)。惟查:
⑴上開全額負擔約款及比例負擔約款,在體系上均置於系爭工
作規則第11章第36條第3項關於「肇事責任歸責於駕駛員或
駕駛疏失者,依其損失金額判定處分如下」等文字之後,是
依契約之體系解釋,不論全額負擔約款或比例負擔約款,均
以肇事責任可歸責於駕駛員為前提。從而,如將肇事責任可
歸責於駕駛員之事實逕認即屬全額負擔約款中所稱「肇事責
任為自我因素造成公司車輛損壞」之情形,則比例負擔約款
將全無適用可能,是原告主張上開事故既為被告之過失行為
所致,自應適用全額負擔約款等詞,自非足採。
⑵又參酌系爭工作規則約定其他應由駕駛員全額負擔賠償責任
之情形(即系爭工作規則第11章第36條第3項第3款約定擅
自將車輛借予他人或私自使用致肇事者,除予免職外,並依
其損失金額負全部賠償責任),顯見應由駕駛員全額負擔賠
償責任之情形,並非以肇事責任可歸責於駕駛員為已足,尚
以具備其他特別要件(如擅自借予他人或私自使用)為必要
,從而上開全額負擔約款既在體系上同列為系爭工作規則第
11章第36條第3項,則依契約之體系解釋,所謂「肇事責任
為自我因素造成公司車輛損壞」之情形,自難僅以肇事責任
可歸責於駕駛員為已足,尚以具備其他特殊事由而與擅自借
予他人或私自使用等情形足認相當為必要。
⑶再考量上開比例負擔約款之目的在於「減少肇事司機負擔」
(振展交通關係企業公告即本院卷第240頁參照),而系爭
工作規則既為原告單方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原告與被告
間復於勞務上、組織上及經濟上具有雇主與勞工間之從屬或
指揮監督關係,自難期待被告享有實質之契約自由,是原告
既於締約程序上具有顯然優勢乃至高度支配之地位,則系爭
工作規則之約款如有疑義時,自應類推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
11條第2項及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後段等規定,為有利於勞
工即被告之解釋。綜上所述,關於系爭工作規則第11章第36
條第3項之解釋,應認縱在肇事責任可歸責於駕駛員之情形
,仍有比例負擔約款之適用;僅於駕駛員另外具備其他特殊
事由而與擅自借予他人或私自使用等情形足認相當(如故意
肇事)時,始得例外適用全額負擔約款,方符契約之體系解
釋及目的解釋暨定型化契約條款有疑義應為有利於勞工之解
釋等法理。從而,被告抗辯依系爭工作規則之約定,其肇事
致原告受有損失時,損失金額應由原告承擔百分之八十,被
告僅須負擔百分之二十,並以負擔20萬元為限等事實,即有
理由。
⒋從而,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30萬9235元,並已受領被告賠
償1萬元等事實,既如前述,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之金額即為5萬1847元【計算式:309235×20%-10000=
51847元】。又上開比例負擔約款既已約定損失金額不含保
險公司理賠額,則原告受領保險理賠35萬2226元部分,自毋
庸再予扣除。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加害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
184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主張高速
公路賠償費用及鋼捲損失賠償費用部分既已准許,其另以侵
權行為內部求償權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即無再予審究之
必要。再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以期衡平。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書記官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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