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民事判決
99年度員簡字第278號
原 告 江顯章
被 告 永盟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百宜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員簡字第278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
9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00,000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面額合計新台
幣50萬元,各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
票。又系爭支票係訴外人 江憲政 向原告借款50萬元而背書交
付原告,但江憲政並未還錢,支票又未兌現。爰依票據之法
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對於附表所示支票為其簽發之事實不為爭執,辯稱係江
憲政向其借票等語。
三、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面額合計50萬
元,各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之事
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
負責;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
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
限,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附表所示
支票係由被告簽發於訴外人江憲政,再經江憲政背書交付原
告,此觀支票背面有江憲政之背書甚明,且為兩造所不爭。
則江憲政即為原告之前手,揆諸前揭法條,被告即不得以其
與江憲政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是被告所辯,乃不足
憑採。
五、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
,及各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
6%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廖國佑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書記官梁高賓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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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面額│付款人│支票號碼│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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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年4月16日│新台幣300,000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員林分行│AY0000000│99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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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9年4月17日│新台幣200,000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員林分行│AY0000000│99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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