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簡字第1284號
原 告 張向前
被 告 方國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就如附表所示之自用小客車所有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87年間向被告借貸新臺幣(下同)8萬元
,約定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作為擔
保。嗣於87年8月,因原告無力償還前開欠款,遂將系爭車
輛及身分證、印章、行照等交付予被告,約定辦理過戶並抵
償欠款。惟被告始終未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屢經原告催告
均置之不理,因此所生之相關稅賦均由原告負擔,自88年起
至今已繳納牌照稅、燃料稅、罰鍰等費用,爰起訴請求確認
原告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就
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系爭車輛車籍
查詢表、牌照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燃料逾期罰款收據
、強制執行支出必要費用等件為證,堪信屬實。按動產物權
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汽車為動產,則依前開條文規定,其物權之讓
與以交付為生效要件。在監理機關所為過戶,屬於行政上之
監理事,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
3923號判決可供酌參。是動產物權之讓與,以雙方當事人間
有讓與之合意及動產之交付即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而辦理
車輛過戶登記僅為行政管理事項,並非動產物權變動之生效
要件。本件原告主張其為抵償借款,於87年8月將系爭車輛
及過戶所需證件交付予被告,堪認兩造就系爭車輛實有讓與
之合意,並已交付,是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於斯時已發生移轉
之效力,原告請求確認其就爭車輛之所有權不存在,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書記官胡淑芳
附表:
┌─────┬───┬────┬────┬─────────┐
│車輛種類│廠牌│車牌號碼│出廠年份│車身號碼│
││││││
├─────┼───┼────┼────┼─────────┤
│自用小客車│TOYOTA│E3-4445│89年11月│INXAE94A5MZ18676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