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51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於民國99年06月10日所為之雲監裁字第裁72-KAK013595號裁決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案號:雲林縣警察局99年05月26日雲警交字第KAK01359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05月26日晚間08時52分許,駕駛8023-NQ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自小客車),行經雲林縣大埤鄉臺1線與臺78線東向西匝道口處,有違規「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當場為警攔停,發現其亦有「駕照吊扣期間行駛公路」之違規行為,因而遭警製單舉發,嗣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9,0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常年以大貨車為業,因駕駛小型車違規遭監理機關吊(註)銷駕駛執照,1年後才能重考,將影響本人家庭生活云云,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且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01項第05款、第04項後段及67條第0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8條第01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
㈠、異議人前曾於99年03月12日、26日駕駛本案自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第1款「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規定,經處分機關各記違規點數3點,違規記點合計達6點,而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規定,以99年04月16日雲監裁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然異議人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99年05月10日至99年06月09日止)內,於99年05月26日晚間08時52許,仍駕駛本案自小客車至雲林縣大埤鄉臺1線與臺78線東向西匝道口處,因違規「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為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交通小隊警察攔停,發現其有「駕照吊扣期間行駛公路」之違規事實,因而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裁處異議人600元、9,0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此有原處分機關99年07月05日嘉監雲字第0990007123號對違反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書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原處分機關99年04月26日雲監裁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雲林縣警察局99年05月16日雲警交字第KAK01359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99年06月10日雲監裁字第裁72-KAK013595號裁決書、汽車駕照基本資料查詢各1份在卷可稽,復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又94年12月14日修正、95年03月01日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則刪除【吊扣】之規定,改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修正理由係舊法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依修正後之該條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車類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意謂其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危害,故依本條規定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於99年04月20日修正公布,關於此部分之規定,雖移至同條例第68條第1項,惟其內容並未變更,應予敘明。
㈢、異議人因於6個月內為上開違規行為遭記點達6點以上,經原處分機關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吊扣其持有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自99年05月10日起,至99年06月09日止,前已敘明。異議人抗辯違規行為均係駕駛小型車所為云云,惟異議人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已遭吊扣,汽車駕照吊扣期間又再駕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且係吊銷「各類駕駛執照」,前已敘明,而依「一人一照」原則,異議人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表示其小型車駕駛執照已不存在,異議人雖係駕駛小客車違規,依上開說明,仍應吊銷「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否則若駕駛自小客車僅能吊銷小型車駕駛執照,則異議人勢必可以一再無照駕駛自小客車,而無庸受吊銷駕駛執照之更重處罰,蓋已無從吊銷小型車執照。如此,吊銷駕駛執照之命駕駛人不得駕駛車輛之作用已趨近於零。是吊銷異議人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不僅合法,且合於比例原則,異議人上開所辯,當不可採。至異議人認駕照遭吊銷後,將影響異議人家庭生活,本院表示同情,但參諸異議人前揭違規紀錄,當認更應保護之法益者,乃其他用路人之用路安全,並促異議人於吊銷駕駛執照這段期間知所反省,培養正確之用路觀念,避免日後不斷違規,待回復正常資格與能力,再行考領駕照不遲。在此之前,異議人若仍具備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之資格,顯係忽視此類執照所代表駕駛能力之莊重嚴肅。至原處分機關裁罰異議人罰鍰600元、9,00
0元部分,於法並無不合,併予敘明。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2款、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裁處罰鍰600元、9,00
0元,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於法相合,異議人為此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