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賠字第2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99年度賠字第21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97年度易緝字第521號),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詐欺案件,自民國91年4月5日起至同年5月3日止,及自97年12月7日起至同年12月24日止受羈押,共計受羈押46日,惟聲請人所犯詐欺案件,嗣經本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521號判決無罪確定,為此於法定時間內聲請冤獄賠償,請准予每日以新臺幣(下同)3千元折算1日支付13萬8千元云云。
二、按賠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不付感訓處分或撤銷強制工作處分裁判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冤獄賠償法第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固得依冤獄賠償法聲請國家賠償,惟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者,則不得請求賠償,同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2條第3款分別亦有明定。而所謂「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者」,依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規定,係指其羈押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而言。再冤獄賠償之聲請無理由或已逾請求期間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冤獄賠償法第12條第1項後段復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甲○○前因涉嫌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4年度偵字第10637號案件開始偵查,該署檢察官向聲請人戶籍所在地高雄市○○區○○里○○路○○號、高雄縣鳳山市○○里○○路○○○巷○○號合法傳喚,聲請人均無正當理由不到,並拘提無著,始於84年10月27日經該署通緝在案。同年11月16日聲請人於高雄國際機場遭緝獲,自陳雖戶籍設於高雄市○○區○○路○○號,然皆在臺中縣○○鄉○○路○○號「鳳鈴衛生拖鞋有限公司」工作,因未收到傳票,不知自己被通緝等語,檢察官訊問後諭知以10萬元交保候傳。然同年12月6日聲請人經傳喚未到,雖聲請人於同年11月5日曾具狀表示因懼怕告訴人之夫 陳永昇 對其不利才會在84年12月6日未到庭,然聲請人復於84年12月19日、85年1月5日、85年1月11日均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復拘提無著,嗣於85年4月19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聲請人提起公訴,經本院以85年易字第2624號案件審理後,於85年7月19日以85年中院全刑緝字第1105號對聲請人通緝在案。俟於91年4月4日聲請人駕駛其兄 沈金樹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與本館路口經高雄港務警察攔查,聲請人竟出示其前為避免查緝而委託友人綽號「 阿風 」之成年男子所偽造之身分證件予員警查核,嗣經警察覺有異而查獲,聲請人所涉行使偽造文書案件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案偵查,至前所涉詐欺案遭通緝部分則移送本院歸案,經本院法官訊問聲請人後,聲請人陳報其住址為高雄縣鳳山市○○○路○○號,惟因聲請人曾有逃亡紀錄,並於逃亡中使用偽造證件逃避追緝,因認有逃亡之虞裁定羈押,並改分91年度易緝字第174號案件審理,嗣於91年5月3日開庭時,始以5萬元諭知交保候傳,孰料聲請人於交保後僅於91年6月19日到庭1次,其餘同年7月19日、8月14日、10月9日、11月1日經本院向「高雄市○○○路○○○號9樓之4」、「高雄縣鳳山市○○○路○○號」、「高雄縣鳳山市○○街○○號9樓」、「高雄市○○區○○路○○號」等地址傳訊聲請人,聲請人均未到庭,復拘提無著,本院遂於91年12月13日裁定沒入保證金,並於92年1月10日以92年中院嘉刑緝字第25號對聲請人發佈通緝。迄至97年12月7日,國道四隊新營分隊員警於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聲請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經高雄市交通裁決所註銷之車輛,經盤查後發現聲請人係遭本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通緝之被告,遂將聲請人逮捕並移送本院歸案,本院法官訊問後因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裁定羈押,並改分97年度易緝字第521號案件審理,於
97年12月19日開庭審理時聲請人否認犯行,並於97年12月24日經借提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歸案,迄98年2月3日始行解還,於98年2月6日本院開庭審理後,諭令聲請人以5萬元交保候傳,98年2月27日、4月15日聲請人均如期到庭,本院遂於98年4月29日以97年度易緝字第521號判決聲請人無罪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全部卷宗核閱無誤,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故聲請人確因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等事實,實堪以認定。
(二)又查,聲請人於85年第1次經通緝到案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未對聲請人為羈押之處分,嗣因提起公訴後,聲請人於本院85年易字第2624號案件審理中,均傳拘未到,本院始對聲請人發佈通緝,迄91年間經緝獲後,知悉聲請人於遭通緝期間一直使用偽造之身分證件逃避追緝,顯見聲請人已知遭通緝之事實,而有逃亡之故意,蓋倘聲請人非故意逃匿,何須隱姓埋名逃亡數年,故本院法官於通緝聲請人到案訊問後,以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裁定予以羈押,乃事理之常,且係因聲請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所致;又聲請人於91年5月3日本院行第2次審理程序時 陳明 希望交保後至臺北找尋有利於自己的證據資料,本院亦諭知聲請人交保候傳,然聲請人竟仍數次經傳喚未到,聲請人有畏罪潛逃欺瞞法院之情事,故本院遂再度對聲請人發佈通緝,迄97年12月7日聲請人始經緝獲,本院因聲請人前有多次未到庭之紀錄,且亦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發佈通緝在案,有逃亡之事實,為確保追訴、審判程序之進行而予羈押,於法即無違誤,是其2次遭受本院羈押,顯然係因其自身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所致,揆諸前開條文規定,自不得請求國家賠償。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冤獄賠償法第13條第2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