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8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84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有二個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可資參照;再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裁定復認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違法。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5罪,經臺南地方法院、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編號④、⑤之罪刑,曾經本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1年11月之範圍,是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附表:
┌─────┬───────────┬───────────┬───────────┐│罪名│①竊盜│②竊盜│③行使偽造私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98年1月1日│98年8月30日│98年9月4日及翌日││日期││││├─────┼───────────┼───────────┼───────────┤│偵查機關│臺南地檢98年度偵緝字第│雲林地檢99年度偵緝字第│嘉義地檢99年度偵緝字第││年度案號│1326號│18號│34號│├─┬───┼───────────┼───────────┼───────────┤││法院│臺南地方法院│雲林地方法院│嘉義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8年度簡字第2970號│99年度易字第113號│99年度訴字第118號││事├───┼───────────┼───────────┼───────────┤│實│判決│98年12月9日│99年4月13日│99年4月30日││審│日期││││├─┼───┼───────────┼───────────┼───────────┤││法院│同│同│同││確├───┼───────────┼───────────┼───────────┤│定│案號│上│上│上││判├───┼───────────┼───────────┼───────────┤│決│判決確│99年2月1日│99年5月3日│99年5月24日│││定日期││││├─┴───┼───────────┼───────────┼───────────┤│備註│雲林地檢署99年度執助字│雲林地檢署99年度執字第│雲林地檢署99年度執助字│││第247號│941號│第571號│││★原附表之內容錯誤處│││││,更正如本附表編號│││││①至⑤所示。│││└─────┴───────────┴───────────┴───────────┘┌─────┬───────────┬───────────┬───────────┐│罪名│④⑤均竊盜│以│││││││├─────┼───────────┼───────────┼───────────┤│宣告刑│④有期徒刑5月│下││││⑤有期徒刑7月│││├─────┼───────────┼───────────┼───────────┤│犯罪│④98年7月26日│空│││日期│④98年9月26日│││├─────┼───────────┼───────────┼───────────┤│偵查機關│雲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白│││年度案號│1777號│││├─┬───┼───────────┼───────────┼───────────┤││法院│雲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9年度易字第257號││││事├───┼───────────┼───────────┼───────────┤│實│判決│99年5月31日││││審│日期││││├─┼───┼───────────┼───────────┼───────────┤││法院│同││││確├───┼───────────┼───────────┼───────────┤│定│案號│上││││判├───┼───────────┼───────────┼───────────┤│決│判決確│99年6月21日│││││定日期││││├─┴───┼───────────┼───────────┼───────────┤│備註│雲林地檢署99年度執字第│││││130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