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簡字第135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1357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訴訟代理人  鄭智敏
       林雅婷
被   告  許崇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7年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伍佰叁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柒仟陸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4年7月19日與荷商荷蘭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
領信用卡使用,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嗣訴
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於99
年4月17日概括承受荷蘭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並獲准
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
),故荷蘭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澳盛銀行承受。而澳盛銀
行於101年6月29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
等事實,業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4日金
管銀外字第09900010830號函、99年3月16日金管銀外字第09
900089230號函、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卡
帳單等為證。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書記官黃聖筑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合計1,7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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