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39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曾于瑄
被 告 永豐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青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貳仟壹佰元,及如附表所示
各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於本院繫屬中變更為雷仲達,有經
濟部函文、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至33頁
),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9頁),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計3紙(下
稱系爭支票),詎伊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232,1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
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在卷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受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32,100元,
及如附表所示各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彭怡蓁
附表:
┌─┬─────┬───────┬──────┬───────┐
│編│支票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利息起算日│
│號│││(新臺幣)│(提示日)│
├─┼─────┼───────┼──────┼───────┤
│1│AF0000000│106年7月23日│298,600元│106年7月24日│
├─┼─────┼───────┼──────┼───────┤
│2│AF0000000│106年9月16日│498,500元│106年9月18日│
├─┼─────┼───────┼──────┼───────┤
│3│AF0000000│106年10月8日│435,000元│106年10月11日│
├─┴─────┴───────┼──────┼───────┤
││合計:││
││1,23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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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書記官吳耿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