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114年審裁字第956號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114年審裁字第956號
聲請人 彭鈺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本庭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人以「司法院解釋憲法聲請書」提出本件聲請,其聲請
意旨略以:司法院應暫停適用憲法訴訟法;司法院大法官組
成憲法法庭審查庭,審理聲請人提出之114年度憲民字第
617號聲請案,違反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4項規定,其
所作成之憲法法庭114年審裁字第802號裁定(下稱系爭
裁定)違憲,依憲法規定,向司法院聲請解釋憲法第78條
、第171條第2項、第173條、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
4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等規定之正確意義等
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
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
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人民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應以聲請書記載確定終局裁判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對
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
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或聲請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均
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60條第
7款、第39條、第15條第2項第6款及第7款定有
明文。
三、聲請人於聲請書中明確表明其係「依憲法規定,向司法院聲
請解釋憲法第78條、第171條第2項、第173條、憲
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4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
釋等規定之正確意義」,本庭爰從寬認定其係以人民身分,
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惟本件聲請書中並未記載
得據以為聲請之用盡審級救濟程序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其
聲請不備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要件。即令從寬
認定聲請人係不服系爭裁定而為本件聲請,然系爭裁定係由
憲法法庭之審查庭作成,依憲法訴訟法第39條之規定,聲
請人亦不得對之聲明不服。綜上,本件聲請不合法,本庭爰
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華民國114年8月27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審判長大法官呂太郎
大法官蔡宗珍
大法官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倩儀
中華民國114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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