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1341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鄭穎聰
黃良俊
被 告 湯豐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7年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零叁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柒萬捌仟捌佰貳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130,026元(含利息33,209元、違約金9,722元
、費用8,272元),及其78,823元自民國97年1月28日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捨棄違約金及費
用之請求,並就利息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溯5年
計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與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原誠泰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給付消費款,尚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嗣新光 銀行於97年1月28日將上開
債權讓與原告,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務人
信用卡資料查詢、債權讓與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司變
更登記表、帳單明細等為證。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
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
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書記官黃聖筑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