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416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14166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粘惠晴
被   告  何安財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北簡字第14166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8日上午11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美杏
    書記官 謝韻華
    通 譯 江宜汶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貳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肆萬捌仟零貳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
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貳佰陸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
行)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荷蘭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其中
約定循環信用利息按年息19.97%計算。詎被告至95年4月13
日止,尚積欠本金148,027元及利息19,233元。而澳商澳洲
紐西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後於民國99年4月17日
承受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
並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
。嗣澳盛銀行於100年7月18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
並經公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管監
督管理委員會函、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單明細、債
權讓與證明書、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謝韻華
法官郭美杏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書記官謝韻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100元
合計2,8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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