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補字第422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補字第422號
原   告  吳湘涵
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秀美 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參
仟貳佰柒拾陸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下列各款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
:九、因動產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9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承
租冷凍庫用以存放貨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原告上開冷凍庫
究為獨立之建物,抑或建物內之設備,嗣原告以書狀表明上
開冷凍庫屬建物內之設備。是兩造間之冷凍庫租賃契約應屬
動產租賃契約,本件係因動產租賃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依
上規定,自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
項規定,亦適用之。
三、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3萬3,029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27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是原
告起訴之程式尚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書記官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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