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722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鍾德暉
被 告 蔡黃春凉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7227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4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劉英芬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叁拾伍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現金卡信用貸款
約定書第25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9,935元,及自
民國94年9月28日起至94年10月27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
之利息,暨自9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
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為請求如聲明第1項所示,
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4月27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
、帳務查詢明細、催收帳卡查詢、交易記錄、帳戶還款明細
查詢畫面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英芬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書記官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