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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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64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顧采珊
顧翠妮顧憲宗原名顧雄中.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珽顥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1號),本院認為判決如下:
主文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顧采珊、顧翠妮、顧憲宗(原名顧雄中)因妨害家庭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3人均係犯刑法第
241條第1項之略誘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其中上開涉犯毀損罪部分,依同法第35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劉翰璋 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1紙、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楊志雄
法官劉景宜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馮得弟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