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3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317號聲請人捷茂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貳萬貳仟陸佰參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96年度建字第4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建上字第50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1740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4/5,餘由相對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而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之規定。本件乃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之情形,本院即就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差額。經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出之收據,並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各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
主文所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書記官廖曉鐘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75,384元│聲請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400,536元│聲請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15,690元│相對人預納│├──────┼───────┼─────────┤│合計│691,610元│相對人原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135,18││││4元(675,920元×1││││/5=135,184元),││││聲請人原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12,552││││元(15,690元×4/5││││=12,552元),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就相等之││││額抵銷,即共計122,││││632元(135,184元-││││12,552元=122,63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