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51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51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35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28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1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合計淨重貳點零壹壹叁公克,含外包裝袋叁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合計淨重貳點零壹壹叁公克,含外包裝袋叁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曾於民國94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於96年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最近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5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55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7月29日15時許,在臺中市○○○路與環中路加油站旁之筏子溪河堤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燃吸食之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7月30日19時許,在上開筏子溪河堤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白色煙霧之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0時40分,為警在臺中市○區○○路2段30之22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合計淨重2.0113公克,含外包裝袋3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11庭
書記官林錦源法官丁智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錦源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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