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4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41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3155號、86年度執更字第142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2之罪,依法視為已減刑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並與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與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之規定有所不同,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新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編號1、2之罪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月在案,經入監服刑,於93年5月26日假釋出監,應執行至98年11月11日縮刑期滿等情,有上開判決書2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之罪,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減刑基準日之前,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並合於減刑條件,且其於96年7月16日減刑條例施行日係處於假釋狀態中,而有視為減刑之情形,固毋庸聲請裁定減刑,惟與不符合減刑條件之編號1之罪仍有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是依前開規定,附表編號2之罪之原宣告刑,即視為減其宣告刑2分之1即如附表編號2「視為減刑後之宣判」欄所載。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2所示「視為減刑後之宣判」,與不得減刑如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