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勞執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勞執字第17號聲請人 周祐竹 相對人中央集保儲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再生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一百年五月三日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欄所載「勞資雙方同意資方將勞保投保差額3,048元,於民國100年8月10日匯入勞方原任職於資方時薪資帳戶。支付日如非銀行營業日時,順延至次營業日」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勞資爭議,經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於民國100年5月3日調解成立,雙方達成和解內容為:「勞資雙方同意資方(即相對人)將資遣費新台幣(下同)24,528元及勞退提撥差額9,972元,共計34,500元,於100年6月10日匯入勞方(即聲請人)原任職於資方時薪資帳戶。勞保投保差額18,288元,將分六期(6/
10、7/10、8/10、9/10、10/10、11/10)匯入勞方前開戶頭。支付日如非銀行營業日時,順延至次營業日」。詎相對人未於100年8月10日將第三期款項3,048元匯入指定帳戶,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為節省司法資源,並聲請一次領取100年8月10日至同年11月10日之分期款項合計12,192元(即18,288元64=12,192元),又聲請人因處理此一事件,造成許多額外的花費,爰請求本件執行金額為15,000元,以當延遲匯入金額之損失及利息補償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給付資遣費、勞退提撥差額及勞工退休金之勞資爭議,前經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於100年5月3日調解成立「勞資雙方同意資方將資遣費24,528元及勞退提撥差額9,972元,共計34,500元,於100年6月10日匯入勞方原任職於資方時薪資帳戶。勞保投保差額18,288元,將分六期(6/10、7/10、8/10、9/10、10/10、11/10)匯入勞方前開戶頭。支付日如非銀行營業日時,順延至次營業日」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100年5月3日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而相對人於100年8月10日並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勞保投保差額之分期給付款項3,048元,亦有聲請人提出之一本萬利交易明細查詢表附卷可佐,則就上述調解內容已到期之「勞資雙方同意資方將勞保投保差額3,048元,於100年8月10日匯入勞方原任職於資方時薪資帳戶。支付日如非銀行營業日時,順延至次營業日」部分,聲請人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至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執行100年9月10日後勞保投保差額之分期款項部分,因履行期限尚未屆至,且兩造亦無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之相關約定,即難認相對人有不履行調解義務之情形,核與前揭規定未符,自不能准予強制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另聲請執行2,808元(即15,000元-12,192元=2,808元),以當延遲匯入金額之損失及利息補償云云,惟此部分並非雙方當事人成立調解之內容,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不得就此部分聲請強制執行,此部分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勞工法庭法官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書記官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