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97號抗告人 詹雅惠 相對人 羅姿娟 上列間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本院所為之100年度司票字第711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院於非訟事件不得為實體上之審查,故發票人縱有實體上之爭執,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法院仍應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8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7年5月28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705,000元、到期日未載、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97年5月28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原法院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97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情,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法院依首開規定形式審酌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後,裁定「『相對人』於民國97年5月28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705,000元,及自民國97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先前已有陸續償還對相對人之此筆借款,至100年7月6日最後一次還款時,尚積欠相對人405,000元,因景氣不好,無法一次償還,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於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抗辯其已陸續償還系爭本票債務,僅餘405,500元尚未清償等情,無論屬實與否,均為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本院仍應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羅月君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書記官余富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