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6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611號原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紹興 訴訟代理人 陳志倫 被告 張文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捌仟壹佰零伍元,及其中新台幣陸拾玖萬壹仟伍佰柒拾九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三點三零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三日起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月29日向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三筆,借款期間皆約定至113年1月29日屆滿,並應按月定額攤還本金及利息,並約定倘不依約清償本金,視為全部屆期,除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前開借款分別自96年7月29日、同年3月29日、同年9月3日起,既未依約繳款,嗣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予以強制執行,獲分配受償8,473,293元,扣除執行費用67,978元,實際受償8,405,315元,經抵充部分本金及利息後,迄尚餘本金691,579元及自98年2月3日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以及已核算之違約金96,526元未獲償,嗣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3月1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爰本於債權讓與及借貸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分配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均各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債權讓與及借貸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彭麗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