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8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848號原告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壹佰伍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共新臺幣(下同)65萬元,借款之起迄日、利息及違約金計付方式詳如附表所示,被告自97年6月6日、5月6日起即未依約繳息,尚積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等情,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約定書2紙及交易查詢資料影本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積欠如附表所示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慧貞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書記官附表:
┌─────┬───────┬─────┬─────────────┬──────────────────────┐│原借款本金│借款起迄日│現欠本金│利息│違約金│││││││├─────┼───────┼─────┼─────────────┼──────────────────────┤│400,000│95.05.17│308,852│自97年06月06日起至清償日止│自97年07月0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年息8.88%計算。(即按│部分,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102.05.17││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4.2%機動計息)││├─────┼───────┼─────┼─────────────┼──────────────────────┤│250,000│95.10.31│206,304│自97年05月06日起至清償日止│自97年06月0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年息8.81%計算。(即按│部分,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102.10.31││原告牌告指數房貸利率加碼年│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息6.13%機動計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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