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14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769號、第6494號、第917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故買贓物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可預見 梁聖翔劉清泉 (梁聖翔、劉清泉涉嫌竊盜等罪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行動電話,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縱若該等行動電話均為贓物,亦無礙其予以買受之決意,而分別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先後於:㈠民國97年11月6日16時許,在基隆市某肯德基速食店門口,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向梁聖翔買受HTC牌,型號為T3452號之行動電話1支(該行動電話係 洪世峰 所有,於97年11月6日凌晨3時許,在新竹市○○區○○路4段126號前遭梁聖翔所竊取);㈡復於不詳時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附近,以1,800元之代價,向劉清泉買受行動電話2支(該行動電話係不詳姓名年籍之被害人所有,擺放於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於97年10月3日凌晨4時許,在臺中市○○○路中山醫院前遭劉清泉竊取);㈢又於98年2月8日9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下跳蚤市場,以其所有之Nokia行動電話1支與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互易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SONYEricsson牌G900型行動電話(該行動電話係乙○○所有,於98年2月8日凌晨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遭竊取)及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Anycall牌行動電話(該行動電話係丙○○所有,於98年2月6日凌晨6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前遭竊取)各1支。甲○○於取得前開行動電話後,旋在臺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下跳蚤市場擺攤販售或銷售至中國大陸牟利,嗣警於98年2月8日14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12樓之1住處進行搜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經查,上開行動電話等物均為梁聖翔、劉清泉及前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竊得而屬贓物之事實,業據證人梁聖翔、劉清泉於偵查中供陳明確,並有被害人乙○○、丙○○、洪世峰之指述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又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扣押物品目錄表乙紙、中古機報價表5張、記帳本1本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監字第940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乙份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載㈠、㈡、㈢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公訴意旨雖認其中㈢部分之行為,係犯收受贓物罪名,惟按收受係指搬運、寄藏及故買以外之無價取得或持有行為,如受贈是,至於收受方式如何則不論;故買指故意以有償行為,取得贓物之所有,包括買賣、互易等,其係直接或間接買入,對價是否相當,均在所不問,查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係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與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互易等語,足見被告顯非單純無對價關係予以收受前揭行動電話,是被告所為應係犯故買贓物罪,起訴意旨此部分引用之法條,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3次故買贓物罪間,係分次向不同之人購得,顯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多次故買上開贓物後轉售以牟利,有礙被害人再取回失物,惟念及被告昔無前科,素行堪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參,暨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部分贓物已發還被害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附卷可考,及其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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