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42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修福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一年度撤緩偵字第二六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曹修福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曹修福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一千元,由被告自行繳納該保證金後,將其釋回,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保字第一○○○○七一一號刑事保證金收據附卷可參。惟本院按被告戶籍地、居所地傳喚,並囑警拘提被告到案均未果,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拘票及司法警察拘提未獲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確已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威龍
法官余玟慧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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