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簡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簡字第43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冠廷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冠廷故買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補充更正為「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第7行補充更正為「…,仍基於縱使購得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故買贓物犯意,…」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葉冠廷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煥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6,000元代價購入「JP-3412」車牌0面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並辯稱:伊所有車輛之車牌被註銷後,與車友聚會時,伊車友「阿煥」跟伊說上開2面車牌是他自己的,伊才跟他買,伊不知道上開2面車牌是贓物等語。經查:
(一)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經繳清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尚未結案之罰鍰及未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第13條規定:「汽車號牌之一面或二面如遺失或損壞時,汽車所有人應向公路監理機關,重新申領牌照。但汽車號牌遺失者,應檢附警察機關車牌遺失證明單。汽車行車執照或拖車使使證如遺失或損壞時,應由汽車所有人或拖車使用人申請補發或換發。」;第25條規定:「汽車因故停駛或依法令規定責令停駛時,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停駛登記,並將號牌及行車執照繳存。」;第33條第5項後段規定:「如係失竊註銷牌照車輛,並應繳驗向司法或警察機關領回車輛之證明,註銷時原牌照未繳回者,並應同時追繳。」等內容,可知汽車需有車牌方能行使,正常之汽車駕駛人不可能將車牌棄置不用,或轉讓、出借之;且汽車車牌係屬行政管制之物,車牌縱經註銷,仍需繳回公路監理機關,一般人均無法私下授受。是以如有車牌單獨流通在外且其來源又屬不明之情形,則多半係由他人以非法方式諸如竊盜、強盜等而取得,因此,為擔保車牌來源之正當性與合法性,應先檢視車牌合法來源之證明文件,以免取得來源不明之車牌,此為社會生活之一般人,尤其是已考取汽機車駕駛執照者均具備之基本常識。而被告於警詢時供陳係因其所使用、原懸掛之HA-9120號車牌已遭註銷,遂購買「JP-3
412」車牌0面,並將之懸掛於伊所有車輛上等語(偵卷第11-12頁),足見其對上開法律規定及生活常識,自係知之甚詳,否則不會購買上開車牌並將之懸掛於伊所有車輛。再者,本案綽號「阿煥」之成年男子僅單獨交付車牌予被告使用,並未提出任何車籍資料或來源證明,顯與常理不合,亦即其車牌來源顯有可疑,然被告對此竟未加查問即予買受,堪認其應知悉車牌來路不明,僅不欲再多所查察而節外生枝。是被告空言所辯,不足採信。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購買「JP-3412」車牌時,主觀上係出於將之懸掛在其原有車牌已被註銷之車輛上,以避免警方取締,客觀上又未要求出賣人提出證明有關該車牌來源之證件,衡諸社會常情,被告對該車牌係來歷不明之贓物,應有所預見,竟仍購買之,顯示被告主觀上已有縱使買得非合法管道所取得之車牌,亦在所不論之不確定故意存在。縱被告對該車牌究屬何人所有,於何時地遭竊之具體事實無明確之認識,仍無法解免其購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
(三)綜上所述,被告否認購買時已知悉上揭車牌為贓物等語,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葉冠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其係因所有車輛之車牌遭註銷,為圖一己之便,始購買「JP-3412」車牌加以懸掛,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所為雖足使被害人 曾建雄 陷於難以追回車牌之危險,但於查獲後已將車牌返還曾建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足憑(偵查卷第21頁),且僅供懸掛於自有車輛上,未持以違犯其他犯罪,所生危害非鉅;然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且前有竊盜前科,素行非佳;兼衡其高職畢業中等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為警查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偵查卷第20頁),係證人即被害人曾建雄所有之物(已發還予被害人),又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