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再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再字第5號再審原告 葉吳綉鸞
葉文賓 葉明珠 葉嬋娟 葉晋武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複代理人 陳雲壤 再審被告 曾重光
曾中原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忠雨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本院100年度上字第9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查曾中原、曾重光及 曾重仁 三人,前對再審原告提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100年度上字第9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渠等三人勝訴;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民國(下同)100年10月13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760號民事裁定駁回其訴。嗣再審原告於101年4月17日以前訴訟程序之對造即曾中原、曾重光及曾重仁為再審被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然曾重仁已於前訴訟判決確定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訴訟前之101年4月16日死亡,而曾重仁之繼承人即為曾中原、曾重光二人,此有戶籍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
25、第38至46頁);再審原告復已撤回對曾重仁之再審起訴(見本院卷第33頁)。則本件再審以曾中原、曾重光二人為再審被告,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聲明:
一、再審原告訴之聲明:
(一)原確定判決廢棄。
(二)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三)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答辯聲明: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貳、兩造陳述: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本院100年度上字第9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為,再審被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93年11月11日重測前分別為大城段274之3、274之7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屬再審原告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各3分之1,係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 曾林玉葉 (下稱曾林玉葉)向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 葉清海 所買受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再審被告依繼承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為再審被告公同共有,為有理由;而判決再審被告勝訴確定。然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後,整理家中資料,始於101年4月5日赫然發現,曾林玉葉與 吳再杉 於84年10月14日就系爭土地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足以證明系爭土地係曾林玉葉向吳再杉所購買,而非自葉清海購入。又葉清海將土地賣渡證書交與曾林玉葉持有,且將其營業之系爭土地2分之1面積交由曾林玉葉興建雞舍及廟宇使用,此情形雖與土地共有人分管土地之狀態相同,惟與前開買賣契約書相核,亦證系爭土地非因與葉清海買賣而交付。此為原確定判決所漏未斟酌之證物,即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再者,再審原告嗣後發現,曾林玉葉所營之大永利雞場於倒閉後,依其所列之債務清理報告㈠③內容,將其所有向吳再杉購買之系爭土地列為清理債務之用,反未將其向葉清海購買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列於其上,與常情不符,再審被告之主張,顯無足採。為此,爰依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之訴等語。
二、再審被告答辯略謂:
(一)原確定判決早於100年10月13日即已確定,再審原告就其主張再審理由於101年4月5日知悉乙節,並未於訴狀表明證據為何。而在鈞院行準備程序時,再審原告先謂:再證
一、再證二都是葉文賓在清理神明桌時一起發現的等語;,繼謂:再證二是在今年四月五日左右在我父親葉清海的辦公室儲物櫃找到的,再證一是在今年的四月七日左右 許萬 應在他家裡給我等語。其就再證一、再證二證物發現地點、時間之陳述兩歧,要不能單憑再審原告前後不一之陳述,遽認已為表明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及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所示之「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是本件再審之訴不合訴狀程式要件。
(二)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既能記得提出遠比再證一、再證二更早之由吳再杉於64年1月24日出具與 許萬應 之土地賣渡證書原本而為主張,殊無可能忘了時日較近之再證一及再證二之證物;再審原告所謂忘了再證一、再證二證物,有違常情,不足採信。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既知再證一、再證二證物一直由葉文賓持有中,得使用而不使用,即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
(三)本件再審原告提出之再證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僅能證明吳再杉於84年11月14日與曾林玉葉簽約出賣其所○○○鄉○○段○○○○○○號土地、面積0.0035公頃全部及同上段274-7地號土地、面積0.5678公頃、權利範圍1869/5678,此與葉清海於66、67年間出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權利與曾林玉葉之事,要屬二事,兩者毫無關涉。亦即吳再杉與曾林玉葉間之上開土地買賣,無從推導出葉清海與曾林玉葉間必無土地買賣關係,亦不能推翻原確定判決之認定。其次,再審原告提出之再證二大永利雞場曾林玉葉債務清理報告,究竟該報告係由何人於何時製作?製作當時所憑之依據為何?製作當時有無漏記?均屬不明,且該報告亦無製作人及債務人曾林玉葉之簽名或蓋章,不具形式上證據力,更無實質上證據力之可言,自不足憑採。從而,再審原告提出之再證一、再證二證物難認係斟酌後其可受較有利判決之證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理由之要件不該當,其以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亦為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而如未表明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538號、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查:
(一)本件再審被告前對再審原告提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00年度上字第9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主張系爭土地屬再審原告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各3分之1,係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曾林玉葉(下稱曾林玉葉)向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葉清海所買受之事實,堪信為真;再審被告依繼承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為再審被告公同共有,為有理由;而判決再審被告勝訴;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100年10月13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760號民事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審閱無訛;並有判決確定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其係於101年4月5日,整理家中資料始發現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曾林玉葉(下稱曾林玉葉)與第三人吳再杉(下稱吳再杉),於84年10月14日就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93年11月11日重測前分別為大城段274之3、274之7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即再證一,見本院卷第5、6頁),足以證明系爭土地係曾林玉葉向吳再杉所購買,而非自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葉清海(下稱葉清海)購入,前審各判決若斟酌前開新證物,再審原告將受較有利之裁判,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惟再審原告就其主張再審理由於101年4月5日知悉乙節,並未於再審起訴狀表明證據為何。嗣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1年8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先稱:再證一之買賣契約書及再證二之債務清理報告均是再審原告葉文賓在清理神明桌時一起發現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再審原告葉文賓繼於本院101年9月26日準備程序期間謂:債務清理報告(即再證二
)是在今年四月五日左右在我父親葉清海的辦公室儲物櫃找到的,契約書(即再證一)是在今年的四月七日左右許萬應在他家裡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再審原告就再證一、再證二證物發現地點、時間之陳述前後分歧,要難採信,自難認再審原告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已盡舉證之責。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不具訴狀合法程式,於法不合。
二、次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又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以私文書為證據方法,除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外,應提出其原本,為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所明定。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1號判例參照)。本件再審原告所主張未經斟酌之證物即曾林玉葉與吳再杉於84年10月14日就系爭土地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固未經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惟查:再審原告所提出再證一之吳再杉與曾林玉葉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影本,其訂約日期為84年11月14日,另再證二之大永利雞場曾林玉葉債務清理報告,紙張泛黃,顯係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證物。依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1年8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所稱:再證一之買賣契約書及再證二之債務清理報告均是再審原告葉文賓在清理神明桌時一起上開證物等語,上開證物,既本為再審原告葉文賓持有,其對上開證物之存在,早已知之甚詳;且依再證二之債務清理報告債務明細表編號20之住址欄記載「大城鄉東城村葉文賓轉」,編號62之債權人為再審原告葉晉武;益徵,渠等於前訴訟程序已知各該證物之存在,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能檢出,揆諸上揭說明,自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至再審原告葉文賓繼於本院101年9月26日準備程序期間稱:再證一契約書是在今年的四月七日左右許萬應在他家裡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不僅先後陳述不一;且訴外人許萬應既非再證一買賣契約書之當事人,何以持有上開契約書影本,已非無疑;另再證二債務清理報告,究由何人於何時製作?製作當時所憑之依據為何?製作當時有無漏記?均屬不明,且該報告亦無製作人及債務人曾林玉葉之簽名或蓋章。是再審原告所提再證一、二之證物均不具形式上證據力,更無實質上證據力之可言,而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三、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裁判要旨參照)。
(一)本件原確定判決已於事實及理由欄中詳述:
1、再審被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葉清海、吳再杉及第三人許萬應(下稱許萬應)於64年1月24日合資購買(出資比例為2:3:1),因當時法令限制農地承受人需有自耕農身分,遂借名登記於吳再杉名下,並約定如限制消滅,3人得各自取得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嗣許萬應於64年3月15日將其應有部分6分之1讓售予葉清海,故葉清海之應有部分合計為2分之1;其後,曾林玉葉於66、67年間經葉清海交付系爭土地由吳再杉出具應有部分為6分之2之「土地賣渡證書」(影本),由曾林玉葉在系爭土地由葉清海分管之2分之1土地上興建雞舍(占用面積合計2,331.61平方公尺,於71年間經法院拍賣由第三人 許富男 取得,再轉售予葉清海之胞弟 葉清河 ,即本院97年度上字第251號拆除地上物事件上訴人 葉萬山 等人之被繼承人)及廟宇使用迄今等事實,業據再審被告提出「土地賣渡證書」影本、本院99年度上字第51號判決書影本各1件、現場相片3張,並聲請調取本院97年度上字第251號、99年度上字第51號全卷查閱屬實,且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均堪信為真實。
2、兩造所爭,厥為:葉清海將上揭由吳再杉出具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2之「土地賣渡證書」交予曾林玉葉持有,並由其在上興建雞舍及廟宇使用迄今,是否已將該應有部分之權利出賣予曾林玉葉。查再審被告主張曾林玉葉向葉清海購買葉清海借名登記於吳再杉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固未提出買賣契約等文書及付款之證明,惟葉清海與吳再杉、許萬應於64年1月24日共同買系爭土地出資比例為2:3:1,及64年3月15日許萬應再將其應有部分權利出賣予葉清海,均無書立買賣契約為證,而僅將吳再杉出具之「土地賣渡書」交予各出資人及買受人,並將土地交由各出資人或買受人按其比例為管業而已等情,已據許萬應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75號原告 吳永源 請求被告葉萬山等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及交還土地乙案訴訟中到庭供證明確;吳永源於該案訴訟中,依其所知事實主張「葉清海所有系爭土地之份額早已賣給證人曾林玉葉」,具狀聲請曾林玉葉作證時,葉萬山等亦不諱言當初吳再杉等人合資買入系爭土地委由吳再杉登記,僅由吳再杉出具「土地賣渡證書」為證,參以吳永源上揭舉證主張即足證明葉清海就該系爭土地確有應有部分存在等語;嗣法院依吳永源之聲請訊問曾林玉葉,曾林玉葉明確證稱:「(法官問:你是否有於七十年間承○○○鄉○○段62
7、629、703、704地號即重測前地號為大城段274-16、274-17、274-3、274-4地號土地搭建雞舍?)我是於66或67年間向葉清海買受上揭四筆的持分6分之3,葉清海當時是與吳再杉共有,但是登記在吳再杉名下,我是買受之後才在我買的持分上搭建雞舍。(法官問:你所稱的買賣土地持分有無訂立契約?)(證人庭提土地賣渡證書影本)吳再杉將土地持分賣給葉清海,有寫土地賣渡證書,後來我向葉清海買持分,葉清海就直接將這張土地賣渡證書給我,後來我養雞失敗,葉萬山聲請拍賣我的雞舍,後來我四處居住,賣渡證書的原本因而遺失不見,但是因為我之前有影印留存,所以影本至今還有保留。…(法官問:你在上開土地搭建雞舍養雞有無支付租金給任何人?)我買受土地持分不久後,就開始填土搭建雞舍,因為我是買地持分,所以我沒有繳付租金給任何人。這件事葉萬山、葉清海的小孩也都知道。…」等情,並據其提出該土地賣渡證書影本為證,該土地賣渡證書復即為吳再杉與葉清海所簽訂之上開土地賣渡證書,所述上開情節,核與許萬應所證當時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出賣情形吻合。
3、參以葉清海除將該「土地賣渡證書」交予曾林玉葉持有外,復將其管業之系爭土地2分之1面積交由曾林玉葉興建雞舍及廟宇使用,即改由曾林玉葉管有該部分土地,此為再審原告所不爭,是此情形乃與土地共有人分管土地之狀態相同,堪認係土地之買賣及因買賣而交付土地之行為,自以再審被告所主張之事實為可採,再審原告抗辯稱葉清海只是出借土地予曾林玉葉使用云云,即非可取。又再審原告雖另提出曾林玉葉之退票、支付命令等資料,主張曾林玉葉當時負債,應無資力購買系爭土地云云,惟再審原告所提資料,均為71年發生之事實,與曾林玉葉所證買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之時間相差4年,參以曾林玉葉上揭所證情節,堪認其係買入土地興建雞舍後始經營不善而負債,自不能據此認定其無資力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權利。雖於前揭訴訟中,曾林玉葉為上述供證後,被告葉萬山等人改稱:「曾林玉葉因為積欠葉清海債務,所以又將他所買受的土地持分六分之二又賣回去給葉清海」等語,但為同庭在場之證人曾林玉葉所否認,參以再審原告未為已由葉清海買回土地應有部分權利之主張及舉證,而系爭土地上迄仍經曾林玉葉蓋有廟宇使用逾30年以上,吳永源所涉上開2件訴訟中,均一再主張關於葉清海之應有部分權利均已出賣予曾林玉葉等情,堪認曾林玉葉所證未由葉清海買回乙節為可採信。
4、職此,再審被告主張系爭土地屬再審原告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各3分之1,係曾林玉葉向葉清海所買受之事實,堪信為真,再審被告依繼承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將之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此移轉登記義務,原始合資購買系爭土地而委由吳再杉借名登記時,乃約定於法令許可移轉登記時始得為之,而土地法關於耕地移轉為共有之禁令於89年間解除,再審原告亦於98年間始請求吳再杉之繼承人吳永源為移轉登記,是再審被告於99年間再請求再審原告將向吳永源取得之權利移轉登記予伊等,並未罹於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另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無礙於判決之認定,爰不一一論列等語,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
(二)依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上開事實及理由上可知,曾林玉葉係於66、67年間自葉清海處購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權利無訛。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再證一之買賣契約書影本,縱然屬實,亦僅能證明吳再杉於84年11月14日與曾林玉葉簽約出賣其所○○○鄉○○段○○○○○○號土地、面積0.0035公頃全部及同上段274-7地號土地、面積0.5678公頃、權利範圍1869/5678,此與葉清海於66、67年間出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權利與曾林玉葉之事,要屬二事;自未能據此否定原確定判決認定曾林玉葉與葉清海間之買賣關係。是本院即使審酌上開買賣契約書,仍無法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0年度上字第91號確定判決有如經斟酌再審原告所提新證物得使再審原告獲致有利裁判之情事,顯非可採。從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與舉證,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予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蔡秉宸法官翁芳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