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訴字第1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三九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范議丹
陳弘林被告王釗宜
江瑞陽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0年度訴字第二九六八號中華民國一0一年三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六一號、第一四七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甲○○二人犯其判決書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詐欺取財罪與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丁○○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甲○○成年人故意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其餘上訴〔即丁○○共同犯原審判決書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㈡、一之㈢、一之㈣所示叁次詐欺取財罪,甲○○共同犯原審判決書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㈡、一之㈢、一之㈣所示叁次詐欺取財罪,庚○○共同犯原審判決書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詐欺取財罪,乙○○共同犯原審判決書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㈣所示詐欺取財罪部分〕駁回。
丁○○就第二項撤銷改判與第四項上訴駁回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甲○○就第三項撤銷改判與第四項上訴駁回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實
一、丁○○(綽號「 阿丹 」)在民國(以下同)一00年二月底,經由友人介紹加入綽號「 哥仔 」所屬詐欺集團,負責介紹車手加入該詐欺集團,並與甲○○(綽號「光頭」)之成年人、戊○○(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甲○○並明知癸○○為未滿十八歲之未成年人,綽號「哥仔」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丁○○、甲○○、戊○○、癸○○等人在對后述對辛○○詐騙財物時,更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乃由丁○○負責保管車手證件及聯絡工作,對被害人詐騙財物前,綽號「哥仔」先將假冒公務員所用之電腦包(內有偽造地檢署之識別證、白色襯衫、黑色西裝褲、黑色皮鞋、聯絡用俗稱公機之行動電話五支)及零用金新臺幣五千元(以下同,包括餐費、飲料費、油錢、租車費等)交給丁○○,丁○○再連絡車手,在每次詐騙取款行動當日早上,將電腦包及零用金帶到臺中市南屯區田心北四巷交給戊○○,由戊○○負責聯絡指揮及駕駛車輛(俗稱「車手頭」),再沿途搭載擔任把風(俗稱「照水」)之甲○○、及假冒書記官取款之車手(俗稱「外務」),到詐騙集團所指定地點待命,等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而到達向被害人取款時間及地點後,即由擔任把風之甲○○先勘查被害人情形及監視四週有無警員查緝,擔任取款之車手則假冒書記官到約定地點向被害人取款,取款完畢返回車上即離開現場,詐得款項由戊○○與集團成員聯絡後交付,迨回臺中地區將電腦包交還丁○○保管,事後再由「哥仔」以每次詐得金額一定比例給付詐騙取得贓款,統籌交給丁○○分配(丁○○及甲○○各千分之五、戊○○及取款車手各百分之一)。丁○○、甲○○、戊○○、及綽號「哥仔」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乃以此方式分別為下列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及詐欺取財,在對辛○○詐騙財物時並為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
㈠先由上述「哥仔」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一00年三月三日前
某時,在不詳地點,偽造如附表三編號、所示「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明令」、「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之公文書;並邀集同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當時已滿十四歲而未歲十八歲之未成年人癸○○(綽號「鴨子」,年籍詳卷,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結),負責假冒書記官並擔任取款,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在一00年三月三日九時許,撥打電話給辛○○,佯稱辛○○欠繳行動電話費用,且另涉刑事犯罪,須提領金融帳戶存款供保管調查,致辛○○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提領現金四十萬元,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桂冠旅館」停車場等待,期間該詐騙集團並傳真上開偽造公文書給上述擔任「外務」之詐騙集團成員癸○○,再由戊○○駕車搭載甲○○、癸○○抵達與辛○○約定地點,戊○○在車上等候,甲○○負責把風,由癸○○持如附表三編號、所示偽造公文書交付給辛○○以為行使而資取信辛○○,辛○○遂將所提領四十萬元現金交給假冒書記官癸○○,而向辛○○詐騙財物得逞;足生損害於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務部對於公文書核發之正確性及司法公信力。
㈡又邀集同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
權及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庚○○,負責假冒書記官並擔任取款,先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在一00年三月初某日,以上述相同手法撥打電話給不詳姓名之成年女子,佯稱其涉及刑事案件,須提領存款供保管調查,致該名成年女子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指示提領現金後,在新北市○○區○○路某處,交付三十萬元給假冒書記官之庚○○,而詐騙得逞。
㈢再邀集同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
權及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 江沛修 (另由檢察官偵辦),負責假冒書記官並擔任取款,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在一00年三月十七日八時許,撥打電話給己○○○,佯稱己○○○遭冒名申請勞保傷害補助,疑與冒名之人勾結涉及刑事犯罪,須提領存款供保管調查,致己○○○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步行前往住家附近位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西湖農會」提領現金,而假冒書記官之江沛修則在途中等候並陪同己○○○一同進入「西湖農會」領款,己○○○領款後即當場交付二百二十萬元給江沛修,惟江沛修得手後未返回車上,隨即攜帶詐得二百二十萬元款項自行離開現場,而詐騙得逞。
㈣另邀集同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
權及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乙○○,負責假冒書記官並擔任取款,先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在一00年三月七日,以上述相同手法撥打電話給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佯稱其涉及刑事案件,須提領存款供保管調查,致使該名男子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提領現金後,至臺北某捷運站出口附近,交付四十萬元給假冒書記官之乙○○,乙○○得手後旋遭三名不詳男子取走詐得現款,而詐騙得逞。
二、嗣在一00年五月三十一日十七時三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到丁○○位在臺中市○區○○街○○號之五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丁○○負責保管之車手證件資料(包括癸○○、乙○○、江沛修、戊○○等人健保卡及國民身分證影本);又在一00年六月一日九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甲○○上班地點執行搜索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己○○○提出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即共犯被告甲○○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經具結,依上說明,本屬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且被告甲○○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被告甲○○在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規定甚明。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即被告丁○○、乙○○、庚○○在警詢及偵查中、甲○○在警詢、證人即共犯少年癸○○、證人即被害人辛○○、己○○○、證人 董祖望 在警詢所陳述內容,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丁○○、甲○○、庚○○、乙○○四人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並未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陳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之四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丁○○與被告甲○○二人對伊二人犯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一之㈣所載四次犯罪,被告乙○○對伊犯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㈣所載一次犯罪,迭在警詢、偵查、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中、審理中、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審理中分別為自白認罪供述;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庚○○則矢口否認伊犯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載之犯罪,辯稱:我不認識甲○○,也沒有加入詐騙集團,我沒有去詐騙被害人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丁○○、甲○○二人對伊二人犯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
至一之㈣所載四次犯罪,被告乙○○對伊犯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㈣所載一次犯罪,在警詢、偵查、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中、審理中、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審理中所為自白認罪供述,除互核相符外,並與同案共犯即少年癸○○在一00年六月二十九日警詢(警卷二第三十頁至第三六頁)、證人即被害人辛○○在一00年三月三日警詢中(警卷二第四五頁至第四七頁)與本院一0一年十月二十三日九時十分審理中、證人即被害人己○○○在一00年三月十八日及一00年五月十八日警詢(警卷一第五八頁至第六十頁、第六一頁至第六二頁)與本院一0一年十月二十三日九時十分審理中、證人即「西湖農會」職員董祖望在警詢中(警卷一第六四頁至第六五頁)分別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少年癸○○指認甲○○、戊○○等人〕(警卷二第三七頁至第三九頁)、辛○○之內政部警政署案件編號0000000000號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e化案號P一OOO三五AJRO七二TB號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一00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六一號偵查卷第七五頁、第七九頁)、己○○○之內政部警政署案件編號0000000000號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己○○○與董祖望指認江沛修紀錄表(警卷一第五七頁、第六三頁、第六六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庚○○指認江沛修〕(警卷二第七頁至第九頁)、〔被告乙○○指認被告甲○○、乙○○、戊○○、丁○○〕(警卷二第二二頁至第二四頁)、〔被告甲○○指認庚○○、癸○○、乙○○、戊○○、江沛修〕(警卷一第四五頁至第四七頁)、〔被告丁○○指認甲○○、癸○○、乙○○、戊○○、江沛修〕(警卷一第十四頁至第十六頁)、證人即承辦警員壬○○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書一件與所檢附癸○○交付給辛○○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之偽造公文書(本院卷第一0七頁至第一0九頁)在卷可憑;且在一00年五月三十一日十七時三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到丁○○位在臺中市○區○○街○○號之五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丁○○負責保管參與詐騙集團車手之證件資料(包括癸○○、乙○○、江沛修、戊○○等人健保卡及國民身分證影本),於一00年六月一日九時三十分許,並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甲○○上班地點執行搜索等節,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一第二二頁至第二四頁)、癸○○健保卡(起訴書誤載為國民身分證)、乙○○、戊○○、江沛修國民身分證影本、被告甲○○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一第五二頁至第五四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丁○○、甲○○二人對伊二人犯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一之㈣所載四次犯罪,被告乙○○對伊犯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㈣所載一次犯罪,在警詢、偵查、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中、審理中、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審理中所為自白認罪供述分別核與本案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為本案斷罪依據。
㈡被告庚○○雖矢口否認參與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載犯罪云云。
惟查:
⒈共犯及證人丁○○在一00年十月十三日偵查中證稱:參與
的共犯有「鴨子」、江沛修、乙○○及戊○○、庚○○等語(一00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六一號偵查卷);又在原審法院一0一年三月五日十六時十分審理中結證稱:我收到公司指示,在早上六點多將電腦包拿去OO區OOOO巷,將包包交給戊○○,戊○○再去載甲○○、庚○○等語(原審卷八八頁正面)。
⒉共犯即證人甲○○在一00年六月一日警詢中證稱:我加入
的詐騙集團參與成員,有車手頭戊○○(擔任聯絡指揮及開車)、車手江沛修、車手綽號「弘林」;其中一00年三月初,在新北市○○區○○路,向年紀約五十、六十歲女子取款三十萬元,取款車手為綽號「弘林」,庚○○假冒書記官,有帶假公文有收到三十萬元;江沛修是綽號「弘林」介紹進來的;後來因江沛修將贓款捲款潛逃後,庚○○是介紹人,上頭叫他把江沛修找出來,他找不到江沛修所以都不敢回家住,綽號「弘林」聯絡電話是0000-000000;「弘林」是我引薦給戊○○;因為當時找不到人,就在這趟前兩天,我先打電話問庚○○要不要做,他說不要,後來他又打電話說好,我就叫他跟戊○○談(警卷一第三五頁至第四二頁、一00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六一號偵查卷第十三頁至第十七頁、第五八頁至第五九頁),又在原審法院一0一年三月五日審理中證稱:「(犯罪事實一之㈡)我一樣是在溪湖上車,忘記是在哪間網咖載庚○○,因為溪湖有兩間網咖,戊○○先去載我,再去載庚○○,就直接去臺中拿電腦包後,就上高速公路到新北市○○路,我是把風,庚○○是「外務」,他去拿錢,這次是拿三十萬元,我在車上有看到,庚○○有將錢拿回車上。」、「(問:一同犯案的庚○○是否就是在庭的庚○○?)是,就是他;我跟庚○○有共同的朋友,綽號叫「土虱」,我不會認錯,有看過他,講過話,不熟,但不會誤認。」(原審卷第八八頁)等語;復在本院一0一年十月二十三日九時十分審理中結證稱:「(問:是否認識戊○○?)認識。」、「(問:對剛才戊○○所述有何意見?他說他不認識庚○○,你剛才有講,講的不實在,就這部分請你陳述一下,他剛才講這部分實在嗎?)不實在。」、「(問:他說不認識庚○○部分不實在?)對。」、「(問:為什麼不實在?)因為庚○○是我跟他一起去,庚○○是我找的,然後他當時也在場。」、「(問:你找他〔指被告庚○○〕做什麼?)找他出去做車手。」、「(問:找他出去做車手?)對。」、「(問:你所謂當時他〔指戊○○〕有在場是指?)他開車載我的。」、「(問:誰開車?)戊○○。」、「(問:戊○○開車載你?)對。」、「(問:是哪一件?)三十萬元那件。」、「(問:是一00年三月初在新北市○○區○○路三十萬元那一件?)對。」、「(問:你的意思是一00年三月初到新北市○○區○○路向一位女子行騙三十萬元,是戊○○開車載你,還有開車載庚○○一起去,是不是?)對。」、「(問:冒充書記官的是誰?)庚○○。」、「(問:是庚○○?)對。」、「(問:就你所知,庚○○和戊○○本身有沒有朋友關係?)之前沒有,之前不是朋友。」、「(問:後來?)因為做這個才認識的。」、「(問:做詐騙集團才認識?)對。」等語。即被告丁○○在偵查中與原審法院審理中,被告甲○○在警詢、偵查、原審法院審理中、本院審理中一致指證被告庚○○確有參與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載犯罪等語。
⒊又被告庚○○在一00年六月二十九日警詢中供稱: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我所使用;我是聽說江沛修將詐騙所得贓款二百多萬元捲款潛逃,現在行蹤不明,我是因為看到朋友以網路即時通群組訊息,詢問有沒有人要工作,我就介紹江沛修給朋友;江沛修捲款潛逃當天下午,有二到三部車,約五至六名男子,到我溪湖家附近撥打我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約我在住家附近忠工路上見面,見面後即將我押走至臺中市「逢甲夜市」附近,稱我朋友江沛修如沒出現,我就不用回家,期間還有三名男子在車上打我,後來又被這些人載回溪湖時,我就趁機逃走等語(警卷二第一頁至第五頁)。足徵被告甲○○上開證稱被告庚○○是渠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曾參與如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示詐欺被害人三十萬元款項,嗣被告庚○○又介紹江沛修加入,因江沛修捲款潛逃,致被告庚○○遭集團成員脅迫而不敢回家等語是屬可信。
⒋至於戊○○與被告丁○○在本院一0一年十月二十三日九時
十分審理中分別證稱不認識被告庚○○云云,核與上述卷證資料迥不相符,更與被告丁○○在警詢、偵查、原審法院審理中所證述情節相左,各顯是事後迴護被告庚○○之詞,不足以採作被告庚○○有利之認定。
⒌是被告庚○○矢口否認伊有參與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載犯罪云云,自是事後卸責避就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與被告甲○○二人被
訴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一之㈣所載四次犯罪,被告乙○○被訴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㈣所載犯罪,被告庚○○被訴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載犯罪,均堪認定,各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等人在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經總統在一00年十一月三十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一Z000000000號令修正全文,並將名稱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而比較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之法條文字,與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除將「不在此限」之文字修改為「從其規定」外,其餘文字內容並無二致,修正前後條文既僅係形式上作文字修正及條次調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查,癸○○為八十二年十二月份出生,被告甲○○為七十三年十二月份出生,有癸○○與被告甲○○二人之身分資料在卷(警卷一第三五頁,警卷二第三十頁),而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犯罪之犯罪時間為一00年三月三日,在該時癸○○為未滿十八歲之少年,而被告甲○○則屬成年人,均堪認定。且被告甲○○在警詢中已供承稱:「我知道綽號「鴨子」〔即癸○○〕是未成年,...。」等語(警卷一第四十頁),是被告甲○○與癸○○共同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犯罪部分自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加重其刑之適用〔被告丁○○為000年0月0日出生,與癸○○共同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犯罪時,尚未滿二十歲,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加重其刑之適用,併為說明〕。
四、再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四0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六九三號判例意旨)。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五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在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如附表三〕所示偽造「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與「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雖是以實際上並無設置之「法務部地檢署監管科」名義製作,然其內容與犯罪偵查事項有關,核與檢察署之業務相當,且一般人苟非熟知司法、檢察機關組織,尚不足以分辨該等單位是否實際存在,客觀上足令一般人誤認該等文書為該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上所製作,自屬公文書;而在「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下方記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編號:XZ000000000,一00年三月三日,憑票支付:辛○○,付款地: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執行處,公證付款帳號:三六Z0000000000000000,新臺幣:肆拾貳萬元整〕,其抬頭記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但卻蓋用「法務部地檢署監管科」之公印文,兩者矛盾,無法特定發票人為何,且名稱為「公證本票」,用途卻是「代收法院公證款」,與票據法規定「本票」是作為付款工具迥異,故欠缺要式性,應認並非有價證券,然既表示代法院收取公證款項,且與上述「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合併為一紙,亦應屬公文書無訛。而在「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與「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上各蓋用「法務部地檢署監管科」印文一枚,該「法務部地檢署監管科」印文雖非我國檢察機關正確名銜,惟該樣式與政府機關關防相符,一般人均會認為是「法務部」或「檢察署」之稱謂,而為該公署印信,已足以表示是該公署之資格,自屬偽造之公印文。
五㈠核被告丁○○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之所為,是犯刑法第一
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僭行公務員職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書、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項詐欺取財罪,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㈡、一之㈢、一之㈣之所為,各是犯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僭行公務員職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甲○○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之所為,是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成年人故意與少年共同犯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罪,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㈡、一之㈢、一之㈣之所為,各是犯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僭行公務員職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庚○○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㈡與被告乙○○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㈣之所為,各是犯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僭行公務員職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丁○○與被告甲○○二人與「哥仔」之詐欺集團成員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偽造公印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公文書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丁○○與被告甲○○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行使
偽公文書,並僭行公務員職權構成要件之實行,及被告丁○○與被告甲○○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㈡、一之㈢、一之㈣、及被告庚○○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㈡、被告乙○○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㈣所示僭行公務員職權構成要件之實行,皆在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目的,可評價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就被告丁○○與被告甲○○二人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犯罪依行使偽造公文書,就被告丁○○與被告甲○○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㈡、一之㈢、一之㈣、就被告庚○○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㈡、就被告乙○○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㈣所示犯罪依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二六五號、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三四八九號、第三七三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丁○○、甲○○、庚○○、乙○○四人雖未親自撥打電話向被害人詐騙,但被告丁○○負責連絡車手及保管詐騙用電腦包,被告甲○○負責在現場監控被害人及警察動向,被告庚○○、乙○○負責假冒書記官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此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堪認彼此具有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其等對於全部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是被告丁○○、甲○○、與戊○○、綽號「哥仔」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與少年癸○○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犯行,與被告庚○○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犯行,與江沛修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㈢所示犯行,與被告乙○○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㈣所示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丁○○與被告甲○○二人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一之
㈣所示四次犯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以分論併罰。
六、另查,少年受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轉介處分執行完畢二年後,或受保護處分或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三年後,或受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後,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前在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少訴字第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年確定入監執行,在九十七年二月五日假釋出監,期間付保護管束,依據執行指揮書記載應在九十九年十月間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尚未有執行期滿紀錄),然被告甲○○是000年00月000日出生,上開傷害致死案件犯罪時間在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該時被告甲○○乃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是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規定審結之少年刑事案件,有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依上述少年事件處理法規定,被告甲○○在刑之執行完畢三年後即須塗銷上開前案紀錄,且視為未曾受該宣告刑;且刑法第四十七條有關累犯規定,其立法目的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顯然策重矯正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而少年事件處理之立法目的,則為保障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長,調整其成長環境,並矯治其性格,顯非以刑罰觀點予以懲處,與上開累犯刑事政策不同,故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明文規定三年期限屆滿即無條件塗銷紀錄並視為未曾受此宣告刑。從而,為貫徹少年事件處理法之精神,以維護少年利益,兼衡累犯立法目的,乃認被告甲○○上開前案紀錄,無須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內認被告甲○○本案犯罪應論以累犯部分,容有誤會,併為說明。
七、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丁○○、甲○○、庚○○、乙○○等人就如
犯罪事實欄一之㈡至㈣所載犯行,除共犯詐欺取財罪外,被告庚○○、乙○○、與江沛修等人,並有製作、交付偽造之法務部(或不詳)公文書給被害人,是丁○○、甲○○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㈡至一之㈣所載三件犯行,被告庚○○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載犯行,被告乙○○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㈣所載犯行,另各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參。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循。
㈢查己○○○在警詢中已證稱:「我於一00年三月十七日八
時許,於家中市內電話(00-00000000)接獲一位自稱係勞保局的女子來電(是否有來電顯示號碼我不清楚),問我是否有委託他人辦理受傷補助,我回答沒有。她又說這邊來了一位女子持我的身分證與印鑑,聲稱是受我委託辦理受傷補助,但沒有我的委託書,所以來電確認,我要求對方把那位持我身分證與印鑑的女子抓住,但對方表示那位女子已經離開了。對方又聲稱一00年二月二十八日時曾將新臺幣五三OOO元轉到我名下「玉山銀行」的帳戶內,但我表示沒有「玉山銀行」的帳戶,對方就說懷疑我與那名持我身分證與印鑑的女子勾結,已涉及刑事案件,之後對方即將電話轉給一位自稱是張大隊長的人,稱其在最近破獲的 林火旺 (音譯)詐騙集團中,起獲十六本銀行存摺,裡面有我一本「大眾銀行」的帳戶,為了釐清我涉案程度,旋即又將電話轉給一位自稱劉檢察官的男子,劉檢察官聲稱在開庭時,林火旺有陳述將新臺幣二二O萬元交予我本人,為釐清我本人是否有涉案,故劉檢察官要求我提領新臺幣二二O萬元,並在開庭時與林火旺對質,以澄清我沒有涉案,之後會將新臺幣二二O萬元還予我本人,並加算利息錢給我,所以我沒有懷疑對方是詐騙集團。另外,對方在電話中聲稱知道我家地址,會派便衣人員到我家樓下等我。」、「(問:當時該詐騙集團是以那些電話跟妳聯絡?)詐騙集團有留一支聯絡行動電話0000-000000,我都以我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他叫我隨時保持跟他們聯絡,另外還有用未顯示的號碼打到我家之市內電話(00)00000000。」等語,並在本院一0一年十月二十三日九時十分審理中結證稱:「(問:妳在警察局說妳被人騙,一00年三月十七日有被人騙,後來妳領二二O萬元被人騙,事實是否確實如此?)對。」、「(問:沒有錯?)嗯。」、「(問:妳說一00年三月十七日八時許,妳家裡有一勞保局女子打給妳說妳是不是委託人辦理受傷補助,妳說沒有,她跟妳說有一個女子拿妳的身份證和印鑑去申請,說是受妳委託去辦,就說沒有這件事,她說一00年二月二十八日曾將五三OOO元轉到你「玉山銀行」的帳戶,現在懷疑妳跟那位女子有勾結,後來說是大隊長、檢察官就跟妳講電話,說為了要澄清妳沒有涉案,要將妳的錢領出來交給檢察官派去的人,以後會算利息還妳,後來妳電話斷掉以後,妳就到「西湖農會」去領,到「西湖國小」就有一個書記官在那裡,後來妳把他帶到「西湖農會」,妳就領二二O萬元交給他,當時他騙妳,叫妳不要跟別人說,是否如此?)嗯,叫我都不能講。」、「(問:對方有兩個人來,一個是說書記官、一個替代役,都沒有出示證件?)都沒。」、「(問:妳以前所述是否屬實?)嗯,對。」、「(問:是否確實他們沒拿公文書給妳?)都沒有。」、「(問:因為檢察官起訴是說有公文書還是公文?)沒有,都沒有拿出來給我。」、「(問:都沒有?)都沒有。」等語,即證稱渠在遭詐騙而到「西湖農會」領取二百二十萬元現款交給詐騙集團間,詐騙集團成員均未出示任何「公文」或證件。另在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㈡、一之㈣所示二項次詐騙犯罪部分,則無犯罪被害人之指證可供憑佐,被告庚○○、乙○○有無或出示何種文書亦屬不明;則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㈡、一之㈢、一之㈣所示三項次犯罪,既未查扣相關供以詐騙之偽造公文書可供佐證,自無從認定被告丁○○、甲○○二人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㈡、一之㈢、一至㈣所載犯罪,被告庚○○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載犯罪,被告乙○○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㈣所載犯罪,尚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犯罪。
㈣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甲○○二
人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㈡、一之㈢、一至㈣所載犯罪,被告庚○○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載犯罪,被告乙○○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㈣所載犯罪,尚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既不能證明被告丁○○、甲○○、庚○○、乙○○四人有此部分犯罪,應認該四人此部分被訴犯罪罪嫌有所不足;惟檢察官在起訴書認被告丁○○、甲○○、庚○○、乙○○四人上開被訴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與上揭有罪科刑〔各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一之㈡、一之㈢所示〕之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間,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併予敘明。
八、原審判決,以被告丁○○與甲○○二人就其判決書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一之㈡、一之㈢、一之㈣之所為,被告庚○○就其判決書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㈡之所為,被告乙○○就其判決書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㈣之所為,各是犯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僭行公務員職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項詐欺取財罪;被告甲○○就其判決書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之所為,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且被告丁○○、甲○○、庚○○、乙○○上開犯行,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尚犯有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又認被告丁○○、甲○○、庚○○、乙○○上開犯罪,為想像競合犯關係,各應從一重依詐欺取財之罪處斷;原審判決再審酌被告丁○○、甲○○、庚○○、乙○○四人各年輕力壯,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付出己身勞力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供為生活所需,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加入詐欺集團參與犯罪,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檢察機關偵辦案件程序未必瞭解,及民眾對於檢察機關人員執行職務公信力信賴心理,而以冒充書記官之方式遂行其詐騙行為,造成人心惶惶,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至深且鉅,更影響對社會、人性信賴感,且迄未賠償被害人,造成被害人重大損害,與被告丁○○、甲○○、乙○○犯後坦承犯行,被告庚○○飾詞諉過,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四人在本案犯罪角色分工、參與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丁○○共同犯上述四項次犯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一年、八月、八月,就被告甲○○共同犯上述四項次犯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十月、七月、七月,就被告庚○○共同犯上開之罪,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就被告乙○○共同犯上開之罪,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丁○○、甲○○犯上開數罪,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二年二月等語;其中原審判決就被告丁○○與甲○○犯其判決書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㈡、一之㈢、一之㈣所示三項次犯罪,就被告庚○○犯其判決書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犯罪,就被告乙○○犯其判決書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㈣所示犯罪之認定部分,並無違誤,並斟酌上開情節所為上述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量刑輕重失據之不當;惟原審就被告丁○○與甲○○二人犯其判決書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犯罪部分,辛○○在警詢中已指證稱詐騙集團對渠詐騙時確有提出偽造公文書加以行使,渠已將該偽造公文書交付給承辦警員等語明確,原審未傳喚辛○○與承辦警員到庭以查明被告丁○○、甲○○此部分犯罪原委,並命承辦警員提出該偽造公文書供為參辦,而在判決書中以辛○○在警詢中並未陳明假冒公務員是出示何種公文書為由,遽認被告丁○○與 黃釗宜 等人對辛○○遭詐騙部分並未犯有行使偽造文書罪等語,顯有疏誤;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修正前〕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除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外,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對被害人為未滿十八歲之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三一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甲○○與癸○○共同犯罪,而癸○○是未滿十八歲之人乙節是被告甲○○所明知或可得而知,此關係被告甲○○與癸○○共同犯罪部分是否應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判決復未在其判決書理由欄中予以說明,亦非有當,是原審關於被告丁○○與甲○○二人共同其判決書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部分,既有上開疏誤,自屬無可維持,檢察官指摘本案被告丁○○與甲○○共同犯原審判決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犯罪,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適用,並以此為由之上訴部分,自屬可採,為有理由,其餘檢察官就被告丁○○與甲○○共同犯原審判決書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㈡、一之㈢、一之㈣所示三項次犯罪、被告庚○○共同犯原審判決書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犯罪、被告乙○○共同犯原審判決書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㈣所示犯罪,認為亦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適用,與認為原審判決就被告四人上開犯罪之量刑過輕部分,則無可採,為無理由;另被告丁○○以請求本院就伊犯罪予以從輕量刑為由,暨被告庚○○以否認犯罪請求本院為無罪判決為由之上訴部分,均無可採,為無理由。是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丁○○與甲○○二人犯其判決書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詐欺取財罪與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另為如附表一編號⒈〔被告丁○○部分〕、與如附表二編號⒈〔被告甲○○部分〕之判決,並駁回檢察官就被告丁○○與甲○○共同犯原審判決書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㈡、一之
㈢、一之㈣所示三項次犯罪、被告庚○○共同犯原審判決書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犯罪、被告乙○○共同犯原審判決書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㈣所示犯罪,及被告丁○○、庚○○二人之上訴;再就被告丁○○與甲○○二人上開數次犯罪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年四月,資為懲儆。
九㈠末按被告等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
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七四七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如附表三編號、所示偽造公文書各一紙,已交付給辛○○收執,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三編號、所示偽造公文書各一紙,則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亦不為沒收宣告;惟如附表三編號、、、上所偽造「法務部地檢署監管科」之公印文各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丁○○在如附表一編號⒈、與於被告甲○○在如附表二編號⒈犯罪項下,各諭知沒收之。
㈡如附表三編號所示偽造「法務部地檢署監管科」公印一枚
,雖未扣案,無證據足證業已滅失,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於被告丁○○在如附表一編號⒈、與於被告甲○○在如附表二編號⒈犯罪項下,各諭知沒收之。
㈢在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㈡、一之㈢、一之㈣所示時間、地點,
對該被害人詐騙時,冒充公務員身分之庚○○、江沛修、乙○○等人雖各有拿丁○○所交付之公事包等節,已據被告丁○○、甲○○、乙○○等人供述在卷,惟該公事包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不為沒收之宣告。
㈣扣案之少年癸○○健保卡、及 何宗益 、 吳承宗 、 賴勇志 、邱
榮成、 彭觀明 、乙○○、戊○○、江沛修等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李銘耀 駕照及國民身分證正本,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是供本案犯罪所用;又在丁○○處扣案遠傳電信三G卡一張(門號0000-000000號)、LG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並非被告丁○○所有;在丁○○處查扣之亞太電信SIM卡一張(門號0000-000000號)、NOKIA廠牌行動電話、K-TOUCH廠牌行動電話、SHARP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各一支,雖是被告丁○○所有,惟無法證明與本案有關,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是供本案犯罪之用,自不另為沒收宣告。
㈤另扣案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一枚),是被告甲○○所有,並曾用以與戊○○聯絡,業據甲○○供明在卷(警卷一第三六頁),但仍無積極證據足證是供本案犯罪行為使用,亦不為沒收宣告,均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郭瑞祥法官梁堯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丁○○、甲○○二人行使偽造公文書有罪判決部分得上訴;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庚○○、乙○○二人均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芬芬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丁○○部分┌──┬──────┬────────────┐│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⒈│犯罪事實欄│丁○○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一之㈠│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⒉│犯罪事實欄│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之㈡│處有期徒刑壹年。│├──┼──────┼────────────┤│⒊│犯罪事實欄│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之㈢│處有期徒刑捌月。│├──┼──────┼────────────┤│⒋│犯罪事實欄│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之㈣│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二:甲○○部分┌──┬──────┬────────────┐│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⒈│犯罪事實欄│甲○○成年人故意與少年共│││一之㈠│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⒉│犯罪事實欄│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之㈡│處有期徒刑拾月。│├──┼──────┼────────────┤│⒊│犯罪事實欄│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之㈢│處有期徒刑柒月。│├──┼──────┼────────────┤│⒋│犯罪事實欄│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之㈣│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三:
┌──┬───────────────────┬─────┐│編號│丁○○與甲○○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之│備註│││沒收部分││├──┼───────────────────┼─────┤││偽造「法務部地檢署監管科」公印一枚│未扣案│├──┼───────────────────┼─────┤││傳真給癸○○而執以對辛○○詐騙前所偽造│未扣案│││「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之公文書││││上蓋用偽造「法務部地檢署監管科」公印文││││一枚││├──┼───────────────────┼─────┤││已交付給辛○○之偽造「法務部行政凍結管│由辛○○提│││制執行命令」公文書上蓋用「法務部地檢署│出交給承辦│││監管科」偽造公印文一枚│警員再檢附││││在本院卷第││││一0八頁│├──┼───────────────────┼─────┤││傳真給癸○○而致以對辛○○詐騙前所偽造│未扣案│││「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之公文書上蓋用││││偽造「法務部地檢署監管科」公印文一枚││├──┼───────────────────┼─────┤││已交付給辛○○之偽造「暫緩執行凍結令申│由辛○○提│││請書」公文書上蓋用「法務部地檢署監管科│出交給承辦│││」偽造公印文一枚│警員再檢附││││在本院卷第││││一0九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