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01年上易字第1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388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村澤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138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4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村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渠無工作、無存款、無財產而無償債能力之狀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間,在臺中市某飯局中透過不知情之 錢泰 發向告訴人中 林久郎 誆稱要做博奕事業,保證投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每月可獲利10萬元等語,使 中林久郎 陷於錯誤,而在同年11月5日,託 錢泰發 將100萬元投資款轉交林村澤。嗣於97年1月6日,林村澤以投資獲利未如預期無利潤可分紅為詞搪塞,中林久郎即要求林村澤退還投資款100萬元,林村澤為取信中林久郎所投資事業之後仍將有獲利,遂交付中林久郎25萬元(其中10萬元作為第2期紅利,其中15萬元作為本金返還中林久郎),並簽立票號588406、面額85萬元之本票乙張,及票號588401~588405、面額各10萬元之本票5紙,交付中林久郎作為投資款餘額及5期紅利之擔保。97年1月底,林村澤接續前開犯意,在林村澤位於臺中市○○路○○○號住處,向中林久郎誆稱要再於臺中投資博奕場,邀中林久郎投資60萬元,每月可再得紅利8萬元,使中林久郎陷於錯誤,而在97年2月1日交付50萬元(另外10萬元由2月份林村澤應付之紅利折抵)予林村澤,林村澤為取信於中林久郎,又簽立票號0000000、面額60萬元本票乙紙,並由其女友 鄭佩如 背書,及票號0000000~0000000、面額各8萬元之本票5紙交付中林久郎作為擔保。詎事後被告林村澤隱匿無蹤,前開本票亦未兌現,至此告訴人中林久郎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林村澤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再刑法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亦未使用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即不構成該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村澤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係以告訴人中林久郎之指訴,及卷附之本票影本12紙在卷可稽,而被告對於邀告訴人投資博奕事業之事實並不諱言,且於偵訊時先後陳述向告訴人拿錢去投資的時間、地點並不一致,又無法提出或說明清楚所投資博奕場之合夥人姓名、投資地點等等,及證人錢泰發亦無法證明被告投資之事實,另被告所簽發之本票無一兌現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村澤雖坦承告訴人中林久郎於96年11月間有經由證人錢泰發交付100萬元給伊,及告訴人於97年2月1日有親自交付60萬元給伊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所交付給伊之上開款項均係借款,並非投資款項,因伊有跟證人錢泰發講伊要投資博奕事業,問他有無金主,他才去找金主,過程伊講得很清楚,告訴人是經證人錢泰發介紹之金主,所以伊是向告訴人借錢,借100萬元1個月要給他10萬元之利息。伊借到上開款項後,有簽發本票給告訴人,並另簽發本票支付利息,原先伊並不認識告訴人,是到第2個月因為不順利沒有辦法支付利息,證人錢泰發才帶告訴人來,跟伊說100萬元是跟告訴人借的,那時伊才認識告訴人,當時伊也不認識什麼警察。伊曾多次邀請告訴人去看場子,但是告訴人說他沒有興趣,不想去看,所以只有證人錢泰發去看。伊係透過證人錢泰發向告訴人借錢,每100萬元每月支付利息10萬元,如果告訴人係投資,則投資有盈有虧,告訴人豈能每月收取固定比例之利息? 況伊開 給告訴人之上開60萬元本票,也有案外人鄭佩如之背書,如果係投資款項,豈會如此?又博奕事業目前並不合法,主持人不會告訴伊其真實姓名及合夥人之姓名,所以伊僅知道大家都稱呼主持人為陳董,並不知主持人之真實姓名及合夥人之姓名云云。
五、經查:㈠於96年10月間在臺中市○○○路之飯局中,告訴人中林久郎
及證人錢泰發、 陳日雄 (臺中市○○街溫州大餛飩麵店老闆)及 林姓 警員均出席,被告則不在場;席間證人錢泰發與林姓警員曾談論錢泰發友人投資博奕事業之事,事後告訴人向錢泰發詢問此事並表達出資意願,且於96年11月5日透過證人錢泰發交付被告100萬元,約定被告每月給付告訴人10萬元,嗣於同年12月5日被告即透過錢泰發交付告訴人10萬元,錢泰發因認告訴人曾表示其可有半數佣金,乃自行留下5萬元,而僅交付5萬元給告訴人,引發告訴人不悅欲索回資金,因告訴人不認識被告,乃要求錢泰發帶其去找被告,錢泰發即於97年1月6日與告訴人前往被告住處,當日被告即交付告訴人25萬元(包括當月須給付之10萬元及返還本金15萬元),並另簽發發票日均為97年1月6日、金額均10萬元之本票5張(卷附本票票號為588402至588405,到期日依序為97年3月5日、同年4月5日、同年5月5日、同年6月5日,另同年2月5日到期之本票,則因被告已給付而交還被告)及金額85萬元之本票1張(即100萬元扣除15萬元之剩餘本金,票號588406、到期日空白)予告訴人;嗣於97年2月1日在被告住處,告訴人再交付被告50萬元(約定本金60萬元,先扣除97年2月被告應給付之10萬元),被告並再簽發發票日均為97年2月1日、金額均8萬元之本票5張(票號0000000至0000000,到期日依序為97年3月1日、同年4月1日、同年5月1日、同年6月1日、同年7月1日)及金額60萬元之本票1張(票號:0000000,到期日97年8月1日,此張有被告女友鄭佩如之背書),後因被告之女友鄭佩如死亡,告訴人要求被告另開本票換票,被告乃又簽發發票日97年3月13日、到期日97年4月1日、金額60萬元、票號0000000之本票1張予告訴人;另於97年4月間被告再給付告訴人14萬元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中林久郎及證人錢泰發等人分別證述在卷,並有上開本票影本共12紙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至公訴意旨雖指稱:被告於96年10月間,在臺中市某飯局中
透過不知情之錢泰發向告訴人誆稱要做博奕事業,保證投資100萬元,每月可獲利10萬元云云。然查:
①上開96年10月間之飯局,僅有告訴人及證人錢泰發、陳日雄
、林姓警員等人參與,被告並不在場等情,不惟業經被告陳明在卷,並經證人錢泰發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且為告訴人所是認(見偵查卷第33頁反面、原審卷第40頁反面、第44頁反面及本院卷第79頁反面),準此,被告既未參與該次飯局,其自無可能對告訴人誆稱要做博奕事業,保證投資100萬元,每月可獲利10萬元云云。
②再告訴人於101年6月18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
96年10月間我跟錢泰發及錢泰發朋友一起吃飯時,看到錢泰發和他朋友在討論一件有關賭博的投資案,但他們談話時夾雜台語我不太瞭解,後來透過錢泰發才知道是一個投資案需要籌集資金;但有關誰要蒐集資金,我不是很清楚,只知道是錢泰發的朋友;(問:你先前說在96年11月5日把100萬元投資款轉交給收集資金的人,你既然對於要蒐集資金的人是誰不是很清楚,你怎麼敢投資這個事業?)當時我與錢泰發關係不錯,覺得錢泰發的朋友應該是可以信任的人。(問:你說當時和錢泰發關係不錯,是否可以具體的描述?)當時我搬到民權路附近,常去一家店碰到錢泰發,就一起喝酒,這樣的關係維持了半年。(問:96年10月間的飯局是在臺中市哪個店?被告林村澤在不在場?)五權西路中國料理店,當時林村澤不在場,錢泰發在場;當天在飯局時,錢泰發和錢泰發朋友在談投資案,他朋友先走,我就問錢泰發你們在談什麼,錢泰發才告訴我這樣的投資案,當時我沒有決定要投資,過一週左右後,因為在模範街的餛飩麵店(即證人陳日雄經營之溫州大餛飩麵店)碰到錢泰發,我表達願意做這個投資。」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第40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復陳稱:「我因為錢泰發的朋友的職業,讓我覺得可以投資,所以我才決定投資,我了解的錢泰發這個人,對錢的部分是不可信任的,所以我不可能因為錢泰發的關係投資。(問:既然你說不是因為錢泰發的關係投資,你與被告不認識,為何相信被告而投資交付100萬元?)因為投資案的介紹人是一個在做警察的人,那個人是錢泰發的朋友,我因為信任當警察的人,所以才投資。那個警察跟錢泰發是從小就認識的朋友。(問:你與錢泰發是何關係?)我與錢泰發是在模範街的一間餛飩麵店認識的,因為錢泰發住在餛飩麵店的樓上常常碰面所以才認識。(問:你如何認為錢泰發的朋友是警察?)不是我自己認為,是錢泰發自己講的。(問:為何這樣就相信那個人是警察?)我覺得當時錢泰發沒有必要說謊,所以我很單純的就相信,錢泰發當時有說那個人是第二分局的警員。(問:你所說的錢泰發當警察的朋友與被告及被告所說的投資案有何關連?)從我的模糊印象中,好像是從被告還是錢泰發的口中說,感覺被告與該警察有10年的交情,因為當時錢泰發的處境不好,我希望藉此機會可以幫忙錢泰發。(問:為何藉此投資案可以幫忙錢泰發?)因為我要將所得利潤一半分給錢泰發。(問:在 案發 當時96年10月份,你知道被告有從事何行業或在做何事?)我當時完全不清楚。(問:你拿100萬元是透過錢泰發交給被告?)是的,我以前沒有見過被告。(問:何時才第1次見到被告?)97年1月5日左右。(問:97年1月5日是什麼場合狀況下見到被告?)是在12月5日《按指96年12月5日》因為錢泰發第1次拿紅利給我,錢泰發沒有遵守跟我之間的約定,我決定取消投資,錢泰發說時間已過,所以在1月5日錢泰發才帶我去見被告。(問:交付100萬元時,你是否知道100萬元是要給錢泰發還是請錢泰發轉交給投資的人即被告?)因為要安全把錢交到被告的手上,所以錢泰發請他那位警察朋友出來,由錢泰發跟那位警察將錢送到被告的家裡。(問:你與被告沒有見過面,在96年11月5日之前如何知道被告這個人,且如何知道要去做博奕事業投資,而投資100萬元?)我完全不知道被告這個人,因為我單純信任錢泰發的警察朋友,我才決定投資。博奕事業投資是因為警察朋友向錢泰發說這個事業的時候,我在旁邊聽到,經過說明我才完全了解。(問:你完全不知道被告這個人,100萬元也不是要給錢泰發或錢泰發的朋友,而是要給後面做博奕事業的投資者?)以常識而言,我當時是這樣認為。(問:你交付100萬元給錢泰發的時候,是否知道100萬元是要交給某某人?錢泰發有無說要給誰,錢泰發有無談到該人的名字?)我完全不知道,錢泰發也不認識被告,所以錢泰發沒有告訴我要交給誰,是那位警察朋友才認識被告。(問:你為何確認錢泰發不認識被告?)我是聽錢泰發說他不認識被告。」各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80頁)。另證人錢泰發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是跟中林久郎說博弈,就是百家樂,100萬元固定1個月可以拿10萬元;沒有跟中林久郎講這10萬元是利息還是紅利,我等沒有談到這個,反正固定時間到了就可以拿到10萬。(問:一開始被告林村澤跟你說他要投資博弈事業需要資金請你去找金主,他是怎麼跟你提到他要跟金主如何去計算投資的獲利分配等等情形?)就是100萬元1個月10萬元,沒有其他的;當時96年10月間在五權西路的飯局,有好幾個人,有我、我朋友及當警察的林先生。(問:當時這個當警察的林先生有沒有跟中林久郎介紹投資博弈事業會賺錢?)根本不認識,他怎麼介紹,是我跟林先生說要他投資這個博弈,後來他說他老婆不同意,就沒有消息,他本來意願很高,但他老婆不同意,到現在都沒有消息;我有跟中林久郎說有一個警察的林先生也要投資,但林先生後來沒有投資;我沒有跟中林久郎講這件有這位林姓警察所以很穩;林村澤說北部博弈要開始要交錢,飯局後也是我跟中林久郎介紹投資的情形,林村澤說要交錢,我就去跟中林久郎拿錢;我就跟中林久郎說100萬元1個月有10萬元,他就答應。(問:
你是怎麼跟中林久郎講,他願意投資這100萬?)我說投資博弈事業,投資100萬,1個月可拿10萬元,我就大概這樣講,他就拿出來,我只有跟他說是我朋友要做的。(問:你拿錢時有跟林姓警員一起去?)沒有,我自己一個去跟中林久郎拿100萬的。(問:被告林村澤到底有沒有跟你講林姓警員這件事?)沒有,林村澤不認識林姓警員,他要怎麼跟我講,林姓警員是我的朋友;我有跟林姓警員提起過這個博弈,但他後來沒有加入,就沒有連絡;我有跟中林久郎說我會去邀請這位林姓警員參與,那時中林久郎還沒有投資。」各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至第46頁、第88頁反面至第91頁)。
證人陳日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老婆、小孩有去該臺中市○○○路海產店之飯局,錢泰發及中林久郎也在場,錢泰發有帶一位林姓朋友來,是不是警員我不知道,也不記得有談投資的事;來我店內交錢之事,我也不知道。」各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第86頁反面至87頁、第91頁反面)。綜合上開證人中林久郎、錢泰發及陳日雄等人所述,足認被告係向證人錢泰發表示其要投資百家樂博奕,需要資金,請證人錢泰發幫忙找金主,每100萬元每1個月給付金主10萬元,而告訴人中林久郎則係在上開飯局中聽到錢泰發與林姓警員友人談論此事,事後主動向證人錢泰發詢問,錢泰發僅告知告訴人每100萬元每1個月固定有10萬元,告訴人即透過證人錢泰發轉交100萬元給被告,並無檢察官所指「被告係透過錢泰發在該飯局中向中林久郎誆稱要做博奕事業,保證投資100萬元,每月可獲利10萬元」之事實。況本案係證人錢泰發居中介紹,證人錢泰發既未證稱有自被告處得知及其曾向告訴人表示「投資被告博奕事業保證獲利」等語,即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施用上開詐術可言。
㈢又告訴人雖一再指稱其上開款項係投資被告之博奕事業,並
非借款云云。惟查證人即告訴人中林久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6年12月5日第1次紅利是被告林村澤交給錢泰發,錢泰發自己留5萬元做佣金,我有跟錢泰發說他可以分一半紅利,但必須等全部回來才能夠分一半紅利,所以我對錢泰發私自把5萬元留下來很不愉快,因為錢泰發這個行為讓我想把這個投資案中斷,我跟錢泰發講這個想法,錢泰發希望我能夠等1個月,我就跟錢泰發在97年1月5日《按刑事告訴狀指稱係97年1月5日與被告連絡,同年1月6日與錢泰發前往被告住處,參以上開本票發票日係97年1月6日,是此處97年1月5日應係97年1月6日之誤》到林村澤那裡談這件事情,林村澤當時準備25萬元,其中10萬元是紅利,15萬元是本金要還給我,因為林村澤很有誠意的拜託,想要繼續做下去,我不認為林村澤有不可信任,所以就收下25萬元,剩下的就繼續投資,我在1月5日前對於林村澤沒有任何信用上的懷疑,是因為錢泰發的關係所以我才想要中斷投資;當天我要求林村澤寫本票,因為錢泰發本票、收據都沒拿給我;當天沒有講到投資案目前經營情形或者進度或有無辦法獲得利潤分配的話題,我當時是信任林村澤所以沒有問這樣的問題,林村澤當時也沒有講到這樣的話題;我100萬元給錢泰發轉交的時候,沒有約定投資多久紅利給付多久,只講好紅利10萬元,我認為不管何時都可以中斷投資,我沒有考慮這個問題,所以沒有約定;在這次見面後的3個禮拜,錢泰發、林村澤都有打電話,提到林村澤還需要資金60萬元,剛開始我拒絕,但林村澤有打電話拜託我,林村澤是說有能力要付給我,他把10萬元當作紅利付給我,所以林村澤實際上拿到50萬元;這是在電話裡談的;(問:60萬元做投資,也是說要投資賭博事業?)因為林村澤的工作是這樣的性質,所以我認為應該是,當時談話內容我不太記得;我沒有去看過林村澤經營的賭博事業;(問:你有沒有請錢泰發去看林村澤經營的賭博事業?)我沒有一定要請錢泰發去看,我不太喜歡去那種場所,但我有跟錢泰發說你要看你自己可以去看,我完全沒有強迫錢泰發一定要去,我無所謂,他想不想去看,我都可以,但我不想去看;(問:錢泰發有沒有曾經跟你講說他去看林村澤的賭博事業的情形?)我對林村澤的經營其實不是很在意,我隱約記得錢泰發說在大里、太平那裡開的;我不在意那家店,所以也不會問,錢泰發說在大里、太平,我也搞不清楚在什麼地方;(問:當時錢泰發有沒有跟你講說要投資什麼東西,要怎麼計算分紅?如果有盈虧要如何計算?有沒有立契約?)就是投資博弈,100萬元1個月就有10萬元紅利,沒有提到盈虧及立契約的內容,因為我信任錢泰發的朋友;紅利就是投資得到的利益;(問:如果賠錢要怎麼辦?)我有問牛肉麵的老闆這樣的事業是否可靠,我朋友說他也投資過這樣的事業,過4個月就回本,因為錢泰發朋友的職業讓我覺得很安心,有這樣的保證且每個月可以有10萬元,所以我就投資;沒有提到要投資多久,因為錢泰發的朋友讓我覺得很安全,且中止權也在我這邊;(問:交付25萬元及本票給你時候,林村澤有沒有跟你解釋他們要經營什麼樣的博弈事業,店要開在哪裡?目前的營運狀況如何?)我沒有興趣也完全不想知道,只要將紅利給我就好,林村澤完全沒有提到上開這些情形,但林村澤有邀我去看店,我沒有興趣所以沒有去看;(問:97年2月1日你為何又交50萬元給林村澤?)是聽林村澤說要在大里那裡開,之後在5月報紙有報導賭場關起來是因為有拿紅包給警察。」各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至第38頁、第41頁至42頁)。證人錢泰發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林村澤有沒有跟你講投資有賺有賠,沒有辦法有固定的紅利?)《證人錢泰發點頭》他都說每個月固定100萬元給10萬元;(問:林村澤有沒有跟你講博弈事業要做什麼?要在哪個地點?要做多久?什麼人主持?何人來做這個博弈?)他說在臺北縣市,在哪裡我沒有問他,就是說玩百家樂;林村澤他當然是投資,不是林村澤經營,他是投資他朋友,我也不認識,我相信林村澤所以就沒有多問;林村澤就說有,我就相信,我沒有去看,也沒有任何憑據;(問:林村澤有沒有告訴你北部博弈事業是誰經營?)有說一個名字,好像姓林、姓陳,時間太久其記不起來;(問:你說林村澤有在大里要開博弈店,你有無去看過?看的情形?)我有去看;那天晚上去,裡面很多人,裡面的人就跟林村澤在那邊討論裝潢;已經有店面,已經裝潢好,就是一個工廠裡面空空的,裝潢得漂漂亮亮,有桌椅有很多人,賭博用的大桌子已經有進去;是中林久郎叫我去看的,我就和林村澤一起去;1個月固定10萬應該是利息,但到底是什麼我不清楚;林村澤沒有單據給我,也沒有說主持人是誰,內容也沒有講清楚;我忘記林村澤有無告訴我臺北的博弈案沒有開成,後來我知道搬回臺中大里。」各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88頁、第91頁反面)。綜上以觀,苟告訴人係投資被告之博奕事業,衡情其豈會對被告所投資事業之營運毫無興趣知道?且對投資細節,尤其盈虧之計算及期限竟全無約定?況投資事業有盈有虧,紅利多少均須結算,自不可能每月均領取固定金額之紅利,且又先領取本票,凡此均與社會上一般投資情節並不相符;反之,由告訴人與被告間僅約定每月給付固定金額,且要求被告同時簽發本金金額及按月應付款項之多張本票等情觀之,應更符合坊間借款慣例,益見告訴人所交付被告之上開款項應係借貸,借給被告投資博奕事業甚明。告訴人指稱其上開款項係投資被告之博奕事業,並非借款云云,與事實不符,並不足取。至被告所簽發之前開本票縱迄今尚有部分未兌現,惟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核與詐欺罪須行為人於行為時具有詐欺之故意,而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後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之要件有間,故無法以詐欺罪相繩。
㈣另證人即告訴人中林久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錢泰發、林
村澤都有打電話,提到林村澤還需要資金60萬元;60萬元投資款,是每月8萬元紅利,我是到林村澤住處跟他談,有關期間的問題,那時沒有做決定,當時講到85萬元本金和60萬元,我很擔心,當時林村澤女友和他同住,他們說房子是他女友的,所以我請他女友在60萬元本票後面背書,還開立5張8萬元本票做為擔保;(問:當時林村澤說要再60萬元來做投資,也是說要投資賭博的事業?)因為林村澤工作是這樣的性質,所以我認為應該是,當時談話內容我不太記得,我認為應該跟上次投資案件是一樣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證人錢泰發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你後來在97年1月底是否有因為林村澤的請求打電話給中林久郎說林村澤還要再加碼投資博弈,需要資金60萬元?)沒有;加碼60萬元這件事情我不曉得。」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反面)。查告訴人此部分所陳與證人錢泰發之上開證詞已有不同,本難完全憑信,況證人錢泰發前已證稱其有與被告至臺中大里看現場,確有看到賭場正在裝潢,足見被告確係因投資博奕事業而須借款週轉,始向告訴人借錢,且借錢時已簽發本票並由其女友鄭佩如背書,參以當時被告前所借之100萬元每月應付之10萬元利息並無欠繳之情,是亦難認被告此部分有詐欺之犯行。
㈤再被告雖迄今仍無法說明其所投資博奕場所之合夥人姓名或
提出確實有投資於其所稱博奕事業之任何證明文件或相關憑證云云。然目前國內之博奕事業尚未合法化,衡情博奕事業之主持人自不會輕易將其真實姓名及合夥人之姓名外洩給他人,他人亦無法輕易取得博奕事業之證明文件或相關憑證,是尚難據此即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全部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
詐欺之犯行,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換言之,本案檢察官提出之全部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能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核屬不能證明。
六、原審調查後,認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①如被告確實有將告訴人交付之資金用於投資其所稱之博奕事業,豈可能對於所投資事業之種類、地點及告訴人所交付金錢之使用流向,竟有前後供述不一致之情事。②被告迄今仍無法說明所投資博奕場所之合夥人姓名或提出確實有投資於其所稱博奕事業之任何證明文件或相關憑證云云,執以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不當。惟查:①被告確有在臺中市大里區,將一處工廠裝潢得漂漂亮亮,且已設置有賭博用之大桌子,準備經營博弈事業等情,業據證人錢泰發於原審結證在卷。參以告訴人於原審亦陳稱:「我是聽被告林村澤說要在大里那裡開,之後在5月報紙有報導賭場關起來是因為有拿紅包給警察。」等語以觀(業如前述),益見被告並非未將資金用於其投資之博奕事業上。②目前國內之博奕事業尚未合法化,博奕事業主持人應不會輕易將其真實姓名及合夥人之姓名外洩給他人,他人亦無法輕易取得博奕事業之證明文件或相關憑證,是尚難據此即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亦如前述。綜上,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告訴人嗣如何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本票票款,係屬民事糾紛,允宜依民事法律關係尋求解決,方屬正辦,亦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睦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王義閔法官劉榮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