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原訴字第22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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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原訴字第2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原訴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文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40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下午3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李毓華
書記官吳月華通譯鄭敏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葉文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葉文傑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8年1月13日以97年度交訴字第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
2月10日以97年度易字第9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8月、8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4月10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於98年11月24日以98年度聲字第149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
101年3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至101年8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葉文傑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年7月8日以97年度毒聲字第148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年12月8日以97年度毒聲字第249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成效經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8年8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8月21日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6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0月24日晚間7時許,在新竹縣關西鎮新竹客運旁某公園內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再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10月25日晚間7時45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前為警盤查,在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注射針筒
1支,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沒收之諭知: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保管字號:102年度院保字第23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3頁),為被告葉文傑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葉文傑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在卷(見桃檢101年度毒偵字第4674號偵查卷第10、42頁,竹檢102年度毒偵字第405號偵查卷第1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吳月華
審判長法官李毓華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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