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8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8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879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王國材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春天商務休閒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9年3月2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春天商務休閒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春天商務休閒有限公司(下稱異議人)係車號000-000重型機車車主,案外人即機車駕駛人 黃瑞和 於民國97年8月16日2時10分,騎乘該機車,行經高雄市○○○路○○○號前時,因車牌上以口罩遮蔽致無法辨認牌號,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員警認有「機車牌照(號牌)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之規定,當場攔查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規定裁處,處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新臺幣(下同)3,900元,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為經營租車業者,所有之上開重型機車係於97年7月7日17時30分至同年9月16日1時0分期間出租予 李中志 ,其後李中志之人於租車期間內,將該機車交予駕駛人黃瑞和騎乘該車,致有「機車牌照(號牌)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之交通違規行為,顯不可歸責於異議人,原處分機關逕對異議人為裁罰,顯未考量異議人為租車業者,遽為裁決,裁罰確有不當,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係經營租車業,於97年7月7日17時30分將上揭
重型機車出租予李中志,歸還時間為同年9月16日1時0分,因該車輛之駕駛人黃瑞和於97年8月16日2時10分,在高雄市○○○路○○○號前,有因車牌上以口罩遮蔽致無法辨認牌號之行為,為警製單逕行舉發,並以異議人提供機車予上揭駕駛人騎乘,查明車籍後,經原處分機關據以裁決處以罰緩3,900元,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等情,有機車租賃切結書、營利事業登記證、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舉發員警職務報告、黃瑞和之身分證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7年8月16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舉發照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9年3月23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至9、14、20、26至32、
39、40頁),堪認屬實。㈡按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機器腳踏車及
拖車號牌每車一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汽車(含機器腳踏車,下同)號牌不得變造損毀、塗抹或粘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裝置旋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並不得以他物遮蔽,如有污穢,致不能辨認其牌號時,應洗刷清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汽(機)車行駛,有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者,處汽(機)車所有人2,400元以上4,8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亦有明文。本條項之處罰本以汽(機)車所有人為對象,自不以汽(機)車駕駛人與汽(機)車所有人係同一人為限,縱機車駕駛人另有其人,汽(機)車所有人仍應為本條項所規範之受罰主體,準此,異議人既為上開交通違規機車之所有人,即為本條項所規範之受罰主體。
㈢惟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著有明文。此項實體法上責任成立之條件,除有明文規定,得因程序要件不備而無庸審酌外,本宜一體適用。因此,上開條項之處罰雖以汽(機)車所有人為受罰主體,但仍須汽(機)車所有人對於提供車輛給汽(機)車駕駛人使用有故意或過失為限。如汽(機)車所有人自己即為駕駛行為人,其有可歸責之原因,自不待言。如汽(機)車所有人非汽(機)車駕駛人,即應探究該提供汽(機)車之行為是否有可歸責之原因,否則,自不能令汽(機)車所有人因汽(機)車駕駛人個人恣意違規行為,即連坐受罰。實務上主管之交通部亦認為:「小客車租賃業者,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0條、第101條規定,將出租車輛交付租車人使用,租車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如經查明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同意業者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規定,檢具汽車出租單影本到案,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住址,具結後據以取回被扣『代保管物件』。」有交通部78年9月20日(78)交路字第026492號函文附卷足憑,亦以歸責原因之有無判斷其責任歸屬。本件異議人非汽(機)車駕駛人,自仍應有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原因,始得據以裁罰。而出租車輛供他人使用,就出租者而言,以昂貴汽(機)車供他人使用,與賺取之租費顯不相當,而不法之徒利用人頭租用車輛,作為犯罪工具,藉以掩人耳目,時有所聞,情節較輕者或未愛惜車輛,恣意使用,亦屬常見;就租用者而言,汽(機)車非自己通常使用,如出租者貪圖利潤,未適當維護保養,極易發生意外不測,甚至危及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安全,均屬頗有風險,是其雙方應有何種權利義務關係,本宜立法規制,適切管理。然相類法令規範目前尚付諸闕如,自僅能委由私法自治,藉由雙方租賃契約,以釐清權義歸屬。查異議人所提出之機車租賃切結書,其上載明借車人應遵守交通法規、不得將該機車作為犯案、裝載贓物、違禁品等不法行為之工具,若有上開情形發生,經查屬實,依法究辦,借車人願付一切法律責任等語,有該機車租賃切結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頁)。異議人出租車輛供他人使用,既乏法令明文規範,形式上僅能以此種租車切結之方式規範承租人,對於租用人在外駕車行為,著實難以預防或監督,是除別有事證外,自難遽認異議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原因。況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乃牌照係辨識車籍之最重要依據,為使用路人輕易知悉行駛於路上之車輛為何人所有,藉以保障行車安全,維護社會秩序,係在預防駕駛人故意遮蔽車牌以遂行犯罪,造成犯罪偵查機關追訴之困難,所為之處罰。因而汽(機)駕駛人與汽(機)所有人非同一人時,倘汽(機)駕駛人於使用該車輛時,出於己意、別有意圖,另為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而違反上開規定時,如對無法預見、防止之汽(機)所有人裁處上開吊扣汽(機)牌照之處分並不能達到上開預防效果,自無對非駕駛人之汽(機)車所有人裁處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以機車出租為業,對於上開駕駛人騎乘機車後之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識號牌之行為,並非先有預見,亦無證據證明有預見之可能性,難認異議人有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原因。此外,異議人復已告知原處分機關應歸責人為駕駛人,原處分機關仍對異議人為上開裁處,即難認為允當,是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期適法。至於黃瑞和於前揭時、地使用口罩遮住車牌行駛之違規行為,應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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