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3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336號上訴人辛○○兼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己○○被上訴人丁○○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8月13日本院98年度雄簡字第4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 李淑卿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於民國97年7月中旬因訴外人即其子 陳志明 所有冰箱故障毀損,而購置冰箱1台(國際牌,型號NR-B481FHL,下稱系爭冰箱)送往陳志明位於高雄市○○區○○路○○○號12樓之2(下稱系爭房屋)住處,供陳志明使用;被上訴人李淑卿則因前往系爭房屋訪友,而將其所有之手機(廠牌、型號為索尼愛立信W900i,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手機,與系爭冰箱合稱系爭動產)遺忘於系爭房屋內,未及取回,詎系爭動產均遭誤認為陳志明之所有物,經本院94年度執字第65083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予以查封,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動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丁○○另補稱:系爭冰箱係由伊出資,請訴外人壬○○協助購入後,贈與陳志明使用等語。並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動產乃陳志明所有之物,非被上訴人所有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引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另補稱:被上訴人未出資購入系爭動產,證人壬○○、庚○○、丙○○於原審及本院所為證詞均屬虛偽,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為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自不得請求撤銷對系爭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㈠系爭執行事件於97年8月18日追加查封置於系爭房屋內之系
爭動產,其中系爭冰箱交由丁○○保管,系爭手機交由訴外人 郭貞君 代上訴人保管。
㈡被上訴人於97年9月4日以其為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為由,
聲明異議,經本院執行處於97年9月22日致函上訴人表示意見,上訴人於97年10月7日具狀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後,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
五、本件爭點為:㈠系爭動產是否為被上訴人所有之物?㈡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動產所為執行程序,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動產是否為被上訴人所有之物?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動產於97年
8月18日系爭執行事件實施查封時,係置於以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陳志明設籍擔任戶長之系爭房屋內,且系爭冰箱係供陳志明日常生活使用之事實,業據丁○○ 陳明 在卷,本院復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證核閱無誤,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憑(見本院卷第175頁),是按動產所有權判斷標準之一「場所支配原則」以觀,本件應推認由對系爭房屋具備管領力之戶長陳志明,基於場所支配原則,取得系爭房屋內之冰箱及手機所有權。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冰箱及手機之所有權人,揆諸前引規定,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證明之責,核先敘明。
⒉經查:
⑴丁○○主張出資購入系爭冰箱云云,固提出發票為憑(見原
審卷第11-1頁),惟觀諸發票所載日期97年8月22日,係在系爭執行事件實施查封之後,顯見上開發票乃事後製作,其信憑性已屬有疑。又丁○○就其購買系爭冰箱之經過,先陳稱係委託訴外人即希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希忠公司)會計 王春金 支付系爭冰箱價款(見本院卷第61頁),嗣改稱係委託希忠公司員工之丈夫,即一名盧姓男子代為購買,再由伊付款予該盧姓男子(見本院卷第62頁)云云,前後陳述已不一致,參諸證人壬○○證稱:丁○○以電話委託伊購買冰箱,並指定送往丁○○位在建武路7樓或8樓的住處,伊於購買冰箱當日即自電器行小姐取得發票,丁○○於冰箱送達後再支付伊貸款(見本院卷第109頁)等語,核與系爭冰箱早於發票所載日期97年8月22日即置於系爭房屋內,供陳志明使用之事實不符,彼等前開陳詞已難採信。再據證人即晟達電器有限公司負責人庚○○先證稱:伊不清楚發票所載當日是否確有賣出系爭冰箱(見原審卷第145頁)等語,嗣證稱:伊與壬○○向有生意往來,壬○○取貨時未必馬上付現,伊待壬○○付款時,才依壬○○告知之買受人資料開立發票,故發票不一定在買賣當天開立(見本院卷第111頁)等情以觀,則僅能推知庚○○曾依壬○○之片面陳述開立出貨發票,惟發票內容真實與否?因乏其餘付款憑證、客戶資料、電器流水編號或保固書編號佐證,亦難遽採。此外,斟酌丁○○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系爭冰箱乃其贈與並交付陳志明使用(見本院卷第173頁)乙節,足見縱丁○○所述系爭冰箱係伊購入出資購入之辯詞屬實,系爭冰箱亦已因其贈與並交付陳志明使用,而歸陳志明所有,故丁○○仍主張其為系爭冰箱之所有權人,即不可採。
⑵李淑卿於原審固主張購入系爭手機,該手機係伊所有等語,
並提出發票為憑(見原審卷第11-2頁)。惟觀諸發票開立日係97年7月9日,核與系爭手機經銷商東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東訊公司)函覆本院售出系爭手機之時點為97年4月8日乙節(見本院卷第102頁),已有不符,則該發票是否真實即屬有疑。況據證人即重慶行負責人戊○○證稱:該行係由售貨員視需要向代理商拿手機販售(見本院卷第107頁)乙節可知,系爭手機倘由重慶行售出,則出售時點應緊接在該行售貨員向代理商取貨時點97年4月8日之後,詎證人即重慶行員工丙○○卻證稱:李淑卿係於98年7月
9日向伊購買手機(見原審卷第146頁)等語,其所述買賣時點距東訊公司出貨時點長達3個月,已與證人戊○○所述重慶行之一般交易常情不符。再依東訊公司出具之出貨查詢表所示,系爭手機係由重慶行業務員 張榮鑠 取貨(見本院卷第102頁),惟證人即重慶行負責人戊○○卻否認張榮鑠為重慶行員工(見本院卷第107頁),故系爭手機於東訊公司出貨後,是否經由重慶行或證人丙○○出售予李淑卿,要屬可疑,自無從僅憑證人丙○○之片面證詞,遽謂系爭手機為李淑卿所有。
⒊從而,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為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揆
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承受不能舉證之不利益,故被上訴人前開主張尚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
就系爭冰箱及手機所為執行程序,有無理由?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固有明定,惟被上訴人不能證明其為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自難認被上訴人具備足以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動產所為強制執行之權利,被上訴人請求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動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係無理由,不得准許,原審未及深究,遽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為廢棄改判,係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併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何佩陵法官賴文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