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5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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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5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521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9年2月26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
高市交裁字第裁32-B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應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拾貳個月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6月21日上午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路時,因「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之規定標準」,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當場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9,500元,吊扣異議人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12個月,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之規定,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係駕駛自用小客車酒後駕車,詎原處分機關竟吊扣異議人之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因異議人工作關係需使用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如吊扣該駕駛執照,異議人之生活將陷入困境,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前述第35條第
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小型車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55毫克,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49,500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有規範。
四、經查:㈠異議人有於98年6月20日下午6時30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
某處與友人飲用酒類,明知其已因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翌(21)日上午6時許,駕駛系爭車輛欲返回住處,於同(21)日上午6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宏毅一路口時,自後追撞由 陳益臻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嗣經警到場處理,測得異議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超過0.55之規定標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遂對異議人當場舉發,經原處分機關於99年2月26日對異議人裁處罰鍰
4萬9,500元,吊扣聯結車普通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O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高市交裁字第裁32-BO0000000號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要堪認定。
㈡原處分裁處罰鍰部分:
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甚明。查異議人因上開酒後駕車行為,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000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36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98年9月6日確定,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又上開有期徒刑4月,經以1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金額後,易科罰金總額為12萬元,解釋上應認該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實質上屬於罰金。而因異議人所支付之易科罰金金額,已超過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小型車之最低罰鍰4萬9,500元,揆諸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8項之規定,自不得再對異議人處以罰鍰,僅得對異議人處以沒入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同一酒後駕車行為,再予以裁處罰鍰4萬9,500元,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至明。
㈢原處分裁處吊扣駕照部分:
⒈另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裁處吊扣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12個月
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分別為剝奪資格、警告性之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條第2款、第4款,屬其他種類之行政罰,依同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得併予裁罰之。
惟按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一、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即所謂之「一人一照原則」。再按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考其修正過程與修正條文,立法委員認為原條文「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受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經與交通部協商後,乃將其中「受吊扣處分者,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之規定刪除。是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依修正後同法第68條規定並參照其修正意旨,應僅得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又雖酒醉駕車行為均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以風險製造之立場觀之,並不因駕駛車輛種類之不同,而有所差別。但從風險實現之觀點而言,酒醉駕駛車類之不同,其對於交通安全衍生之實害結果也有所差異,如駕駛人駕駛低一級之車類違反本條例之規定時,不論其所造成之實害結果,而一律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駕照,亦有違反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
⒉查本件異議人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按,依上開規定,異議人自得駕駛小型車。惟異議人違規當時係駕駛小型車,已如前述,如逕予吊扣異議人違規當時並未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將影響異議人工作及生活甚鉅,甚而危及其日後就業謀生,與吊扣駕照係為杜絕異議人將來繼續酒醉駕車之目的,顯失均衡,而與比例原則相違,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處分機關僅得吊扣異議人酒駕當時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即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至上開一人一照原則,固於取得較高等級車類駕駛執照之駕駛人違規酒駕時,因異議人無較低等級之駕照可供吊扣,而產生技術層面之困難,然交通主管機關非不得於較高等級車類駕駛執照上或電腦檔存資料註記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限制異議人之駕駛資格,或以立法方式解決,故自不得率爾代以吊扣異議人所領有之較高等級車類駕駛執照(參見臺灣高等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第23號研討結果)。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裁處罰鍰4萬9,500元及吊
扣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均難謂適法。而因聲明異議乃一種司法救濟途徑,由法院審查受處分人所涉之違規事實是否成立及原處分所適用之法條是否正確,故於原處分違法時,法院應自為處分,就吊扣駕駛執照、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罰效果,一併重新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第23號提案研討結果)。是異議人雖僅就原處分吊扣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部分,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仍應就原處分裁處罰鍰部分,一併予以審理。從而,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重新諭知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處分。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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