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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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7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復為同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所明定。是債務人如於清債條例施行前,已利用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即須依約清償債務,不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是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方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5年年中參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協商成立,惟95年9月份任職之公司倒閉,無薪水可領。而聲請人生活陷入困難,需要親戚及友人借錢度日,連健保費用及稅金已無法支付情況下,遭受法務部依法扣薪,爰聲請更生云云。
三、查:本件聲請人曾於95年年中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為聲請人所自承,並有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聲請人固為前開主張,然聲請人於95年度全年所得為373,279元,有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可參,顯見其於協商成立時尚有工作收入,且其於協商成立後之96年間全年所得增為832,057元,有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足憑,足證其於協商成立後,收入大幅增加,應有資力得履行協商內容以清償債務,故聲請人以前述事由主張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有重大困難,並不可採。聲請人既無不可歸責之事由,依原協商條件履行亦非顯有重大困難,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碧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法院書記官紀龍年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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