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交簡上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簡上字第24號上訴人臺灣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97年度花交簡字第296號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56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12月4日凌晨零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和歌山KTV」店內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酒後駕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花蓮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
3時20分許,行經花蓮市○○路○○路口時,因駕駛過程車身搖擺不定,為警攔查並實施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被告甲○○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花蓮縣警察局查獲涉嫌公共危險案件不能安全駕駛簡易測試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且依據醫學文獻可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而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單位mg/L)乘以200即為當時之血中酒精濃度(單位mg/dL)。又當呼氣濃度達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0.5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
1.00毫克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中度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參(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206號判決參照)。被告甲○○飲酒後經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且依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制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記載,被告駕駛過程車身搖擺不定,足認被告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4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該條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3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刑法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件原審判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且向檢察官表示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並已向法院求為緩刑之宣告,原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之規定依檢察官緩刑宣告之請求而為緩刑之宣告,自有違誤。上訴人以原審漏未為緩刑之宣告,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宏節
法官許乃文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