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9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97年度花簡字第402號,民國97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45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照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依傷害罪判處被告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被告上訴意旨稱:告訴人乙○○與被告間,因民間合會問題早有宿怨,告訴人為會首,被告為會腳,到第14會期被告欲標下會款使用,告訴人竟不讓被告參與投標,且拿殺蟲劑噴灑被告,導致被告無法下標且退會,至今告訴人分文未付,又告訴人因被告而認識被告之胞妹 陳秀英 (經本院97年度花簡字第402號判決有罪確定),且私下向陳秀英借6萬元支票
1張,民國96年3月27日案發當日,被告是和陳秀英一起到告訴人住處,欲提醒告訴人支票到期後應準時支付,告訴人即莫名其妙謾罵羞辱被告,陳秀英忍無可忍上前理論,被告見狀出手攔下陳秀英,詎料告訴人趁機拿2支空酒瓶欲往陳秀英頭部砸下,致陳秀英與告訴人爆發衝突拉扯,被告僅在場勸架,並無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卻遭判刑,實感冤屈,是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無罪等語。
四、經查被告與其胞妹陳秀英共同傷害告訴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陳秀英抓伊的臉,被告抓住伊的手不讓伊跑掉等語明確(上開證詞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未經具結,然當事人知有上開情形,而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詞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與警卷附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份(臉部多處淺擦傷【
0.5x5、0.5x3、0.5x4、0.5x5、0.5x6、0.5x1.5公分】及右手臂擦傷【0.5x6.5公分】)及告訴人臉部受傷照片2張相符,其指述應堪採信,被告既出手抓住告訴人,因此造成告訴人右手臂擦傷,復使告訴人無法避開陳秀英對其臉部之攻擊,其所涉與陳秀英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堪以認定。原審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事證明確,復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據以判處如簡易判決所示刑度,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尚稱允當,被告上訴執詞並未動手傷害告訴人,僅在場勸架云云,不足採信,其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魏俊明法官蕭一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