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28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32號聲請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又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者,與前項起訴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7年5月接獲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32號假扣押裁定,並查封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為此依法請求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云云。經查相對人業已向本院對聲請人及訴外人盛群有限公司鄧達信商瑞鄧斌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聲請人及訴外人盛群有限公司、鄧達信、商瑞、鄧斌連帶給付借款共計新台幣(下同)1,158,588元及利息、違約金,並經本院以97年度促字第28號支付命令確定,核與相對人聲請假扣押裁定時主張之金額、事實理由與所附之證物大致相符,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假扣押裁定卷宗、本院97年度促字第28號支付命令卷宗核閱無誤,顯然相對人已對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是聲請人本件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燁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法院書記官王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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