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5073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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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507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張馨
       孔繁輝
被   告  張寶雲
      李 振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00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2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張寶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陸仟陸佰零陸元,及自民
國一百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張寶雲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張寶雲如以新台幣壹拾肆
萬陸仟陸佰零陸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194,75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2頁),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為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146,6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0、165、175頁),為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 李振明 因缺錢花用,被告張寶雲則提供可刷
卡換現金之方法,李振明將身分證及個人資料提供予張寶雲
填寫信用卡申請書,於民國94年6月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
用,待核發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信
用卡)後,張寶雲以李振明提供之身分證正本領取系爭信用
卡,被告李振明、張寶雲取得系爭信用卡後,持系爭信用卡
預借現金及刷卡消費,而所取得之款項共計157,000元,則
各為分沾花用,被告李振明卻故意向原告佯稱系爭信用卡係
遭張寶雲偽冒申請及盜刷。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85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46,606元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6,60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張寶雲辯稱:系爭信用卡申請書是李振明親自簽名,李
振明怕太太知道,所以叫伊填寫伊之地址當作信用卡申請書
上的通訊地址,伊收到系爭信用卡之招領通知及信用卡帳單
後,都有拿給李振明,伊沒有使用系爭信用卡。 瑞發 珠寶銀
樓的部分是伊與一個姓侯的男子去刷卡,伊介紹他到該銀樓
刷卡換現金,但伊不知道系爭信用卡是何人持卡到該銀樓刷
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李振明則以:張寶雲係伊所經營照相館之客人,於94年
5月間以其姪女在玉山銀行上班需業績為由,請伊申辦玉山
銀行信用卡,伊乃將身分證影本交給張寶雲,張寶雲事後跟
伊說玉山銀行審核未通過且身分證影本已送交銀行無法歸還
。詎張寶雲未經伊同意,冒名向原告等6家銀行申請信用卡
及簽帳消費,並填寫收件地址為張寶雲之地址,原告照會不
實濫發信用卡,系爭信用卡按址投遞時張寶雲偽刻印章領取
系爭信用卡,張寶雲也沒有將系爭信用卡、其它銀行之信用
卡、信用卡帳單交給伊,伊均不知情,伊並無侵權行為,也
無不當得利,係張寶雲使用系爭信用卡獲取不當利益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系爭信用卡於94年6月16日在瑞發珠寶銀樓刷卡
簽帳8萬元,並於94年6月20日、94年8月21日、94年8月22
日預借現金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2,000元、5,000
元,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共計157,000元;原告曾依信用卡
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李振明清償上揭信用卡帳款,經本院94年
度北簡字第42904號判決認定信用卡申請書上「李振明」之
署名與被告李振明當庭之簽名,其筆順、運勢並非一致,及
原告未能證明與李振明間之信用卡契約關係存在為由,判決
駁回其訴確定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對
帳單,及被告李振明提出之本院94年度北簡字第42904號判
決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頁、第153頁、第155頁),並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
文。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李振明、張寶雲取得系爭信用卡後,持
系爭信用卡預借現金及刷卡消費,取得之款項共計157,000
元,各為分沾花用,據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6,606元等語,被告則
以上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張寶雲雖辯稱:系爭信用卡申請書是李振明親自簽名云
云,但為被告李振明所否認,且本院96年度訴字第1743號偽
造文書刑事案件審理中曾將國泰世華銀行簡易通信貸款申請
書、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萬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新光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簽帳單其上「李振明」筆跡
(編為甲類筆跡),與被告李振明當庭寫字跡原本、華泰銀
行印鑑卡原本、郵局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立帳申請書原本
、遠傳電信申請書、PHS行動電話申請書、台灣大哥大行動
電話申請書、荷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等真正「李振明」簽名
筆跡(編為乙類筆跡),一併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筆跡真
偽,鑑定結果認「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不同」,有
該局97年7月21日調科貳字第09700289000號鑑定書可佐(見
本院96年度訴字第1743號刑事卷第1宗第134至135頁),堪
認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李振明」簽名筆跡並非真正,被告
張寶雲辯稱係被告李振明在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親自簽名云
云,顯不足取。
㈡被告張寶雲雖另辯稱:李振明怕太太知道,所以叫伊填寫伊
的地址當作信用卡申請書上的通訊地址,伊收到系爭信用卡
之招領通知及信用卡帳單後,都有拿給李振明,伊沒有使用
系爭信用卡云云,但亦為被告李振明所否認,而查,被告張
寶雲於95年9月8日、同年11月17日警詢時稱:「(李振明是
否有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信用卡…?)有的,信用卡申請核
准後李振明打電話給我要我幫他代收,我問他記帳地址寫哪
裡,他說寄到我居住地,要我幫他代收,我收到該信用卡後
就交給李振明。」、「(…信用卡皆是由郵局寄到你住處,
而該信用卡係何人簽收?)部分是我在家時由我領取…(你
如何能從郵局投遞士領到李振明掛號信件?)因為李振明之
前如果有掛號信,都會打電話給我要我幫他代收,而我如果
收到掛號信後,就會將掛號信與印拿到和平西路3段220號給
李振明;另外我向郵局投遞士領掛號信時,郵差都沒有問我
與李振明關係。」(見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發查字第
2119號卷第5至7頁、95年度發查字第2941號卷第7至9頁),
且張寶雲於偵查中稱:「…(你怎會有另外一個名字 張惠玲
?)我平常在外面叫張惠玲,但很少人知道…(為何李振明
申請信用卡之電話、住址都留你的?…(0000000000是誰的
?)也是我的,…(認識 張素英 ?)我姪女,00000000就是
她申請的…(你有幫他《李振明》去郵局領信用卡?)有,
…」(見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696號卷第2至
4頁),又被告張寶雲於本件審理時自陳其在系爭信用卡申
請書上填寫其住址當作通訊地址,其有收到系爭信用卡之招
領通知及信用卡帳單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且查系爭
信用卡申請書上記載之「李振明」現居地址、卡片郵寄地址
、公司地址均為臺北市○○區○○○路○段○○○巷○○號3樓,
且其上記載之「李振明」現居電話為00000000、行動電話為
0000000000、聯絡人資料近親為「張惠玲」、朋友「陳吉
祥」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乙節,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申請
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頁),均非被告李振明真實之地
址、電話,是被告李振明辯稱其對 李寶雲 申辦系爭信用卡不
知情等語,堪可採信。被告張寶雲就其所辯李振明有將印章
、身份證正本交付張寶雲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又未能舉證證
明以實其說,可見原告誤以為李振明申請信用卡,而將系爭
信用卡依被告張寶雲在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所填寫之卡片郵
寄地址即張寶雲住址臺北市○○區○○○路○段○○○巷○○號3
樓寄送時,係由張寶雲以「李振明」印章領取,有原告提出
之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
頁),被告張寶雲復未能舉證證明其領取系爭信用卡後有將
系爭信用卡轉交給被告李振明,堪認系爭信用卡於發卡後,
係由被告張寶雲持有。
㈢次查,被告張寶雲雖於偵查中稱:「(有無去瑞發珠寶銀樓
消費過?)有去過,…96年3月底4月初我有去過,我帶一個
朋有去買東西,是朋友買,是刷卡,今年之前還有一次,也
是一樣。(除此二次外,有無人帶你去刷卡過或你自己刷卡
消費過?)沒有。我曾經拿過金子去賣,我有在那邊買過戒
子。(六張信用卡是否李振明帶你去刷卡消費?)沒有。」
(見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偵緝字第696號卷第36頁),
然證人即瑞發珠寶銀樓經營者 陳清泉 於偵查中證稱:「(你
對張寶雲的印象為何?)…她帶人來多次消費,…印象比較
深的是她帶來的男的都會問她要買多少,感覺她買金飾,不
是買送人或自戴,而是要套現。…(張寶雲說她今年只去過
你們銀樓2次,且都在今年?)不是,她去過好幾次,94年
「振明」簽的那幾次,都是她帶來,…」(見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96年偵緝字第696號卷第46至47頁),且證人陳清泉
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1743號刑事案件97年3月13日、97年11
月18日審理期日到庭具結證稱「(問:在庭的李振明是否就
是當時與張寶雲去店內消費的人?)印象中不是,張寶雲帶
來的人比較高。在庭的李振明應該從來沒有到過我們店裡。
我在店裡沒有看過他。…」、「…沒有看過李振明,有看過
侯文耀 ,他有去過店內消費,李振明印象中不是先前來刷卡
的那一個。…(用李振明刷卡的那個人是停上的侯文耀先生
嗎))不是。…(可以確認你在偵查中所見到的簽帳單,簽
「振明」的人不是在庭的李振明?)可以確認。」等語明確
,有該案審判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82頁),足見
系爭信用卡於94年6月16日在瑞發珠寶銀樓刷卡簽帳8萬元,
係張寶雲持系爭信用卡,協同真實姓名不詳男子假冒被告李
振明之名義刷卡消費,堪認被告張寶雲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
有8萬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㈣本件原告誤以為李振明申請信用卡,而將系爭信用卡依被告
張寶雲在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所填寫之卡片寄送地址即其居
住址臺北市○○區○○○路○段○○○巷○○號3樓寄送時,係由
張寶雲以「李振明」印章領取,系爭信用卡於發卡後即由被
告張寶雲持有,且被告張寶雲於94年6月16日持系爭信用卡
協同真實姓名不詳男子假冒被告李振明之名義在瑞發珠寶銀
樓刷卡消費8萬元之事實,已詳如前述,被告張寶雲又未舉
證證明其於94年6月16日之後有將系爭信用卡交給李振明,
堪認因於94年6月20日、94年8月21日、94年8月22日持系爭
信用卡預借現金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2,000元、
5,000元,而受有利益共計77,000元,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人
,亦為被告 張寶珠
㈤呈上所述,系爭信用卡發卡後,係由被告張寶雲持有,且被
告張寶雲於94年6月16日持系爭信用卡協同男子假冒被告李
振明之名義刷卡簽帳8萬元,又於94年6月20日、94年8月21
日、94年8月22日持系爭信用卡預借現金共計77,000元,受
有利益總計157,000元者為被告張寶雲,原告及被告張寶雲
復未能舉證證明張寶雲是否有將上揭157,000元分沾被告李
振明花用,自難認被告李振明受有利益,原告又未能舉證證
明被告李振明有何侵權行為,亦難認原告對被告李振明有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張寶雲給付146,6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至原告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李振明給付146,606元,則洵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張寶雲給付146,6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0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張寶雲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張寶珠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十、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方蟾苓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
備註:本件原告雖繳納裁判費2,10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146,606元,此部分應繳之
裁判費為1,550元,至逾此部分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
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書記官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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