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00年度馬秩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裁定        100年度馬秩字第14號
被移送人   蔡明忠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
100年11月3日以馬警分偵字第100226116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明忠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銅製管狀刀械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蔡明忠有下列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0年10月7日21時8分許。
(二)地點:澎湖縣興港南街、漁隆路路口。
(三)行為:蔡明忠因涉犯傷害案件,經警獲報後前往處理,遭
查獲其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銅製管狀刀械
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一)被移送人蔡明忠之供述。
(二)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扣案刀械照片、現場照片、現場圖。
(四)澎湖縣警察局100年10月28日澎警保民字第1001105998號
函、澎湖縣政府警察局100年第二次刀械鑑驗小組會議工
作紀錄表及鑑驗刀械照片。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非行。扣案銅製管狀刀
械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供犯本件非行所用之物,應依同法第22
條第3項規定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澎湖縣馬公市西文里西文澳310號)提起抗告狀(
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書記官林長義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