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簡字第1159號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黃貞瑋
被 告 陳淑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0年1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伍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肆萬肆仟伍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9日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中華商銀白金卡使用,約
定被告得以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以簽帳方式消費或於自動化
服務設備預借現金,而上開債權業經中華銀行於94年12月29
日讓與原告,截至94年12月29日為止,總計被告共積欠借款
新臺幣(下同)156,505元(本金為144,576元)未清償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華商銀白金卡申請書、約定
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
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何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何佩琪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