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侵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侵上重訴字第1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允然選任辯護人黃豪志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強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年八月十三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審酌是否延長羈押時,仍應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事,及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等要件,並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決定是否有延長羈押之「正當原因」及「必要性」。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前經訊問後,否認強盜、強制性交等犯行,然依證人等指訴及卷內資料,認涉犯如原審判決書所載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4項之以欺瞞方式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以藥劑對女子為強制性交、同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之強盜強制性交等罪,犯罪嫌疑均屬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自民國109年11月13日執行羈押,又自110年2月13日、110年4月13日、110年6月13日各延長羈押在案。
三、被告經本院訊問後,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原審判決附表編號五之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強盜強制性交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本案前經原審法院判處被告無期徒刑在案。良以重罪已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而經判處重刑者以逃匿方式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更高,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因認仍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況被告犯案後逃匿,經通緝始行到案,有逃亡之事實,此有本院判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顯見被告為求脫免刑責而逃亡之可能性甚高,因認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倘本件僅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實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之順遂進行。是以本院權衡公共利益之維護、本院審理進度、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可能受限之程度,斟酌比例原則,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本件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仍然存在,應自110年8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廖建瑜法官蔡如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宗志強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