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33號上訴人即原告 李桂英 訴訟代理人 柯士斌 律師複代理人 廖婕汝 律師被上訴人即被告 林建興 訴訟代理人 賴宇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本院宜蘭簡易庭107年度宜簡字第2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及自如附表編號
1、2號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主張,如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此外另於上訴審補陳:
(一)上訴人持有形式上由被上訴人為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以下合稱系爭支票),而被上訴人不否認系爭支票為其向銀行申請,且其印文為支票帳戶之印鑑章,則系爭支票是否遭偽造等節,應由被上訴人舉證,如被上訴人無法舉證,即應認該票據為真正。由證人 邱淑女 於原審之證述可知,上訴人及邱淑女於系爭支票簽發前,曾授權 胡文仁尤柏清林志信 等3人以被上訴人名義對外簽發支票,是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授權胡文仁等3人簽發,並非遭偽造。
(二)再者,若系爭支票係遭胡文仁等3人脅迫簽發,然從存根聯有十餘張支票觀之,焉有可能就 李炫德 部分8張支票是受脅迫,其他十餘張支票則無受脅迫之情?可見上訴人有授權胡文仁等3人向他人用支票週轉,而被上訴人知悉系爭支票遭胡文仁等3人取走,不但未將支票本、印章變更位置亦未報警,且被上訴人於警詢之內容可知,其自始均稱係借票未提及遭脅迫,更見此主張係臨訟虛構,並非實在,上訴人稱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支票,並無可採。
(三)李炫德經營大湖遊樂區等事業有成,經常借款予鄰居親友賺取利息,此有林志信於本院證述甚詳,足見李炫德交付款項並非投資賭場,核與公序良俗無違,且系爭支票並非李炫德指使而詐賭取得,詐賭一事係被上訴人臨訟虛構。
(四)被上訴人復主張胡文仁等3人是在發票日後才背書,屬期後背書,依票據法第41條、民法299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得拒絕負擔給付票款之責云云,惟查,票載發票日與存根日期縱然經過一段時間,然胡文仁等3人持票借款與一般常情相符,而執票人之提示如已逾越法定期限,被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如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此外,另於上訴答辯稱:
(一)系爭支票未經上訴人同意簽發:
1、從邱淑女於原審之證述已指出被上訴人未同意胡文仁等3人簽發系爭支票,又若如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已同意開立系爭支票,然既已同意,則由伊自行簽名用印,何須由胡文仁等3人代勞?且邱淑女亦表示因先前借票金額較小方同意開票,然系爭支票金額分別為60萬元、55萬元、75萬元,此金額焉能與先前同意開立小額支票金額等同視之?亦徵與常情不符。
2、縱系爭支票非胡文仁等3人偽造,然從邱淑女於原審之證述亦明確證稱系爭支票開立時,胡文仁等3人確實對被上訴人及邱淑女為脅迫行為,其意思表示有瑕疵,得構成法定撤銷事由。
(二)李炫德交付給胡文仁等3人現金係為投資賭場,並非單純私人借貸關係,且從胡文仁等3人之警詢及本件開庭之陳述可知,胡文仁等3人為李炫德指使之小弟,伊對於賭場經營不但知情且有參與,因此,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與公序良俗相違,亦無法認胡文仁等3人與李炫德間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有效存在。
(三)上訴人及李炫德非善意取得系爭票據,上訴人亦無給付相當對價受讓票據,依照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票款。
(四)系爭支票發票日分別為107、3、30(編號0000000,存根開票日為107、2、19)、107、4、20(編號0000000,存根開票日為107、2、27)、107、4、30(編號0000000,此 張存根 遭尤柏清取走),則不論係林志信、 江仕賢 於開庭時均無法就系爭支票背書時點為清楚說明,依票據法第130條之規定,若系爭支票於胡文仁等3人逕自開立後,復交付背書給李炫德,李炫德交付給上訴人時,已逾前條所示之法定提示期間,則系爭支票轉讓已構成期後背書,依票據法第41條之規定,僅有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因被上訴人與直接後手即胡文仁等3人欠缺原因關係,亦得依民法第299條規定,對李炫德及上訴人主張人之抗辯例外,拒絕負擔給付票款責任。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林建興應給付上訴人190萬元,及自各支票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系爭支票為被上訴人向銀行所申請,票據上之印文為該支票帳戶之印鑑章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票款,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是本件之爭點為:(一)系爭支票是否真正?(二)被上訴人是否可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1項、第2項為抗辯,得不負給付票款之責?(三)背書人江仕賢、林志信、尤柏清是否為到期日後之背書,被上訴人主張依票據法第41條、民法299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得拒絕負擔給付票款之責,有無理由?茲審酌如下:
(一)有關系爭支票是否真正之部分,均引用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一),且依證人林志信於本院就系爭支票證稱:「(附表編號2)是跟林建興借的,是尤柏清去借的,我跟尤柏清開口向林建興說要借票,林建興就把票給我......(附表編號1)這張票好像是尤柏清還是胡文仁借的,我都有去,這張票也是跟李炫德換票......(附表編號3)也是向林建興借的,這也是我跟尤柏清、胡文仁一起去借的,我沒有進去,但因為我們都有電話聯絡,所以我知道是借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04-206頁筆錄),故依證人林志信所證述,系爭支票3紙均係向被上訴人借票而得,核與被上訴人所稱係遭偽造或脅迫所開立等情不符,自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所指系爭支票係偽造或脅迫一節為真。
(二)有關被上訴人主張依據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1項、第2項不負給付票款之責之部分:
1、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而票據法第13條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又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所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對該票據無處分權,而仍予以取得者而言。且無論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惡意或第14條第1項之惡意或重大過失,均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事實負舉證之責。
2、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然依證人林志信證稱:「票是我找李炫德換票,就是把這張票拿去跟李炫德換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筆錄),可見證人持票係向李炫德換取現金,依此尚無從認定上訴人或李炫德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明知被上訴人與轉讓票據之人間之原因關係或明知轉讓票據之人對該票據有何無處分權之情形甚明,而被上訴人雖稱遭李炫德設局詐賭,然就此部分之主張,亦未見被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亦與證人到庭作證之內容未符,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即無足採。
(三)有關被上訴人主張依據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不負給付票款之責之部分:
1、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而系爭支票之執票人為上訴人,上訴人無對價自前手李炫德取得系爭支票,此為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第179頁),則揆諸前揭說明,則執票人之前手即李炫德若無權利時,上訴人即不能取得權利,被上訴人自得依此主張不負給付票款之責。
2、就附表編號1、2號所示支票之部分:依證人林志信於本院證述:「(附表編號2)這張票是找李炫德換票,就是把這張票拿取跟李炫德換現金,李炫德有給錢,我記得是53萬多元。...(附表編號1)這張沒有扣利息,應該是60萬元,好像是隔天交付,就是我們先跟他說,然後李炫德錢準備好,我們會提早一天跟李炫德說,等他準備好錢,我們再拿票去換。」等語(見本院卷第204-205頁筆錄),及證人江仕賢於本院證稱:「(附表編號1)林志信叫我簽的,因為他說這張要去補票,否則會跳票,票是林志信去找李炫德,我有一起去,去找李炫德是要換現金,當天有拿到現金6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9-210頁筆錄),故依證人林志信、江仕賢所證述之內容觀之,附表編號
1、2所示之支票,確分別由江仕賢、林志信等人背書予李炫德,並由李炫德交付60萬元及53萬餘元之金額予江仕賢及林志信等人,則可知執票人之前手即李炫德取得系爭票據並無瑕疵,而非無權利,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對價取得票據,而主張可不負票據責任云云,自屬無據。
3、就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之部分:依證人江仕賢於本院證稱:「這張票的錢我沒有看到,晚上很晚了才去找李炫德把票給李炫德,但是交票的當時沒有拿錢給我或林志信」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筆錄),故可知證人江仕賢雖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支票背書予李炫德,但李炫德並未交付金錢予江仕賢,顯見李炫德與背書之江仕賢間,並無資金往來之原因關係,而江仕賢及林志信等人自被上訴人處取得附表編號3之支票,亦無支付任何對價,此亦為證人江仕賢、林志信證述在卷,則揆諸前揭法條說明,被上訴人主張依據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不負給付票款之責,自屬有據。
(四)被上訴人主張江仕賢、林志信、尤柏清為到期日後之背書,得拒絕給付之部分:被上訴人雖主張背書人江仕賢、林志信、尤柏清為到期日後之背書,然此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證人林志信、江仕賢於本院作證時,均未能明確指出其背書之時間點究為何時,而被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背書人均為到期日後之背書,更何況上訴人就附表所示支票均是在票載發票日即為付款之提示,卻不獲兌現,此有附表所示支票之退票理由單可佐(原審卷第3至5頁),亦難認背書人係於票載發票日或提示付款後所為之背書,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即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支票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票款為可採,被上訴人所辯則屬無據,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5萬元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訟,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支票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票款,則屬無據,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訟,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第463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蔡仁昭
法官陳雪玉法官鄭貽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書記官廖文瑜附表:
┌─┬─────┬───┬───┬───────┬──────┬─────┐│編│票面金額│發票人│背書人│發票日期│提示日期│支票號碼││號│(新臺幣)││││││├─┼─────┼───┼───┼───────┼──────┼─────┤│1│60萬元│林建興│江仕賢│107年3月30日│107年3月30日│FA0000000│├─┼─────┼───┼───┼───────┼──────┼─────┤│2│55萬元│林建興│林志信│107年4月20日│107年4月20日│FA0000000│││││尤柏清││││├─┼─────┼───┼───┼───────┼──────┼─────┤│3│75萬元│林建興│江仕賢│107年4月30日│107年4月30日│F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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