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73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金龍選任辯護人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林蔚名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偵字第9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金龍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合計純質淨重壹佰玖拾參點貳零公克、驗餘淨重貳佰零玖點捌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壹支(含該門號之SIM卡壹枚)沒收。
事實
一、黃金龍前於:㈠民國98年間,因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81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㈡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9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2年接續執行,嗣於100年12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至101年9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㈢復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審簡字第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
4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5年3月17日晚間10時、11時許,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代價,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宏 」之男子處,取得7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而持有之。嗣於同日稍晚,黃金龍駕車至新北市○○區○○路2段後,將車輛停放於路邊,於車內自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中抽取供施用1次之份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黃金龍又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接獲 葉志偉 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之聯繫,向黃金龍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兩,黃金龍應允後,兩人相約於新北市○○區○○街某全家便利商店前交易;黃金龍遂於105年3月18日1時30分許,攜帶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7包依約前往約定地點欲販售予葉志偉,惟遭警方當場查獲而未完成交易,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合計驗前純質淨重193.20公克、驗餘淨重209.86公克)、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復有明定。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黃金龍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2頁、第71頁、第106頁反面),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持有本案7包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從中抽取甲基安非他命後施用;復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葉志偉聯繫並相約見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犯行,辯稱:是葉志偉用LINE跟我聯絡,因為葉志偉曾經問過我並叫我幫他調甲基安非他命,我猜測這次又是這樣的事情;葉志偉說「我要三」,我不知道是什麼意思云云。辯護人則辯稱:被告並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葉志偉,葉志偉係於105年
3月17日晚上8時許被警方查獲,怎麼可能在同日晚上10時許傳訊息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葉志偉係為求減刑,才配合警方釣出被告云云。惟查:
㈠被告確有於105年3月17日晚間10時、11時許,以6萬元之
代價,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男子處,取得純質淨重逾二十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後而持有之;嗣於同日稍晚,自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中抽取供施用1次之份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5年度偵字第9209號卷第108頁、本院卷第31頁、第
11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Q0000000號)、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憑(見同前偵卷第23-27頁、第30-31頁、第101-
102頁、第122頁)。而本件扣案之白色晶體7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驗前總淨重210.01公克,取0.15公克鑑定用罄,純度約92%,驗餘淨重209.86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193.20公克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4月6日刑鑑字第1050025696號鑑定書附卷可考(見同前偵卷第120頁)。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雖於警詢之初供稱:我是在105年3月16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上的便利商店旁自小客車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同前偵卷第18頁),惟據其於偵訊時旋即坦承:我是在105年3月17日晚間10時、11時在泰山明志路2段路邊、在車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同前偵卷第10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我是在105年3月17日拿到毒品(即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後施用,之後就被警察抓了,我在警詢時會說是16日施用毒品,應該是我把時間搞混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本院審酌被告於105年3月18日凌晨2時3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經檢驗後被告尿液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0073ng/ml,顯逾閾值(500ng/ml)甚多,此有前開勘察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附卷可憑(見同前偵卷第30頁、第122頁),倘非甫施用完畢,其數值應不致如此,核與被告前開所稱其係於105年3月17日晚間10時、11時許施用毒品後不久即遭查獲乙節相符,故應以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自白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時間較為可採,附此敘明。
㈡被告雖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惟據證人葉
志偉於警詢時證稱:我的毒品都是跟被告買的,我和他都用LINE通訊軟體聯絡,甲基安非他命每次以5千元至2萬元價格購買半兩至2兩;我手機內LINE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畫面中「小樹8」是指被告,「 葉跳跳 」就是我本人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9209號卷第49-50頁);復於偵訊時具結證稱:
被告是我的毒品上游,也是我的朋友,我的毒品都是找被告拿;105年3月17日警察問我的上游,我希望可以減刑就供出被告,但又怕被告知道我被抓會立刻逃跑,所以要警察立刻去抓他,所以就用LINE聯絡被告;我們當天是約在85度C,我跟被告說要拿3兩甲基安非他命,價錢是3萬,之後警察開車載我到約定的地點,我在車上指認被告的車,警察就去抓他;我之前跟被告交易時,他會將1包1兩分裝好帶來,看我要幾包就拿幾包給我,他當天應該也是這樣分裝等語(見同前偵卷第128-129頁);由證人葉志偉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其於105年3月17日為警查獲後,為配合警察之偵查,遂供出其毒品上游為被告,並於同日晚間10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簡訊予被告,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兩,經被告應允後,遂與被告相約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等情明確;核與證人即本案查獲員警 徐智勇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經檢察官指揮偵辦而查獲葉志偉和他女友,他們為了減刑而供出上游;當天(即105年3月17日)晚上10點多葉志偉是在我們隊上試著跟被告聯絡,我們覺得葉志偉供出上游相當可信,且是有實據的,到了凌晨1點我們就帶同葉志偉去找被告;當時葉志偉一邊傳訊息,我們在旁邊一邊看,葉志偉傳「我要三」,就是三個或三兩的意思,我當時有跟葉志偉說要跟對方講重量,葉志偉說他們的術語就是這樣,且葉志偉跟我們說的時候就是講甲基安非他命;葉志偉是坐我們的偵防車前往,葉志偉說他知道被告指的全家是哪一個全家便利商店,他們對話中的「福」,就是福壽街,附近的十字路口有85度C咖啡店,距離我們查獲被告的地點不超過100公尺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74-79頁),足認證人葉志偉前揭證述內容,應非子虛。而依附表所示被告與證人葉志偉之LINE通訊軟體105年3月17日至18日之對話紀錄觀之,證人葉志偉傳送「我要三」之訊息後,被告旋即回覆「等我」,之後兩人即陸續以訊息相約見面之時間、地點,核與證人葉志偉上開證述其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3兩,並相約交易之時間、地點等情均相吻合,雖附表所示之對話內容未明確提及買賣毒品之字眼,惟販賣毒品為查緝甚嚴之犯罪,而偵查機關使用通訊監察之偵查手段偵查犯罪,亦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買賣雙方在聯絡時儘可能避開毒品種類、數量等,僅約定交易地點實屬平常,對照證人葉志偉前揭證述,已可確定被告、證人葉志偉前開對話即為確定買賣第二級毒品之交易地點及方式,且被告亦已依約前往約定地點欲完成交易無誤。況被告與證人葉志偉本為朋友關係,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是證人葉志偉既與被告無任何仇恨怨隙,實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虛捏情節誣指被告; 佐以 被告於105年3月19日本院羈押訊問時亦坦承:「我要3」應該是葉志偉要我幫他調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同前偵卷第117頁),益證被告確實知悉證人葉志偉所言係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是證人葉志偉前開證述其當日係欲向被告以3萬元之價格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兩等情應屬信實,洵堪採信。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據其於105年3月18日警詢時先稱:
「(問:警方逮捕你當日22時23分許,葉志偉以LINE軟體傳訊給你表示要3兩的安非他命,你為何要答應他?)我沒有答應他,我只是跟他說見面再講。」等語;復於翌日(19日)本院羈押訊問時坦承證人葉志偉傳送之訊息「我要3」係指要其調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如前(見同前偵卷第22頁、第117頁),足認被告於偵查階段均未否認其知悉當日證人葉志偉傳送「我要3」之訊息,即表示需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兩之意,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無端翻異前詞改稱:我不知道「我要3」是什麼意思云云(見本院卷第31-32頁),前後所述不符,已難盡信。況被告雖再辯稱其當天前往與證人葉志偉碰面只是單純想聊天,證人葉志偉問其可否幫忙調甲基安非他命,其都敷衍證人葉志偉云云(見同前偵卷第31頁),惟依附表之對話內容觀之,證人葉志偉僅傳送「我要」、「我要三」等簡短語句,被告即回傳「等我」、「1小」,而被告亦坦承「1小」係指要證人葉志偉等其1小時之意,之後兩人並以多通訊息相互確認見面位置,被告並一再確認證人葉志偉是否已到相約之地點,甚且表示「你再一分鐘不到我走了」等語,倘被告僅係敷衍證人葉志偉,或只想與其見面聊天,實無可能先請證人葉志偉等待
1小時,並一再詢問證人葉志偉「到了嗎」,甚或在證人葉志偉遲未出現時,表明要立即離去之意,此舉顯與被告所辯不合;況且,被告供稱其當天向「阿宏」拿完毒品後就順路去福壽街與證人葉志偉見面(見本院卷第31頁),被告既知悉其攜帶大量毒品,倘於赴約過程遭臨檢查獲,豈不自陷囹圄之中,實難想像其僅為與證人葉志偉見面聊天此一理由即冒如此大之風險,在在顯示被告前開所辯與常情相違,無非臨訟卸責之詞,顯不足採。
㈣至辯護人雖辯稱證人葉志偉於105年3月17日即遭員警查獲
,不可能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司法警察於獲悉犯罪後為取得證據,形式上與之為對合之行為或在場埋伏,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以求人贓俱獲等,乃蒐證之方法,因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應成立犯罪。本件證人葉志偉僅傳送如附表所示之簡短語句,被告即可立即會意其意並應允之,顯見渠等在此之前應曾以相類似之手法或模式買賣毒品,是被告原即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自不待言。又本案係由證人葉志偉先提供承辦員警有關其毒品上游之相關情報後,員警為取得證據而提供機會,透過證人葉志偉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與毒品賣家即被告為對合行為,因而使被告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是員警前開偵查作為,核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不影響被告犯行之成立,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屬無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非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
然為之,且不論是以何形式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均達到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再以政府對毒品之查禁森嚴,刑罰甚重,衡情倘非有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其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應屬合理之認定,是本件被告苟無利得,本即不致甘冒重刑之風險,與證人葉志偉相約交付毒品之理,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意圖均甚為明顯,堪予認定。
㈥綜上以觀,被告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進而施用,其施用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行間,有如上所述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被告有前開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被告雖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惟並未完成交易,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雖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卻仍未能澈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屢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毒意志薄弱;另毒品之持有及流通,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至鉅,為國法所厲禁,被告漠視法令禁制,恣意持有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且數量非少,守法觀念顯有欠缺;又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助長施用毒品之行為更形猖獗,且此類行為所生危害,非僅使多數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受侵害,影響所及甚且危害社會、國家之健全發展,自應嚴厲規範,且被告犯後仍矢口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未能正視己非,難認已有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肆、沒收部分: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業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而同於10
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乃係關於沒收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適用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直接依裁判時之法律;至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固經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但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銷燬)之修正乃係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並非在上揭不再適用之範圍內,依法自應較刑法沒收規定優先適用。查,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合計純質淨重193.20公克,驗餘淨重209.86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盡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又上開毒品之外包裝,於送請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係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等包裝夾鏈袋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是上開包裝袋既用以包裝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則該包裝袋與其內包裝之毒品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與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皆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一枚),亦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0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亦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信旗
法官施建榮法官陳威帆附表:
被告(簡稱黃)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葉志偉(簡稱葉)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時間│通話內容│├──┼───────┼────────────────┤│1│105年3月17日│葉:人│││晚間10時20分至│葉:?│││11時59分│黃:嗯││││黃:說││││葉:(通話取消)││││黃:在外││││葉:(未接來電)││││葉:我要││││黃:(通話取消)││││葉:人││││黃:外││││葉:幾時回││││黃:等等││││葉:我要三││││黃:等我││││黃:1小││││葉:到回我││││黃:嗯││││黃:化││││黃:?(貼圖)││││葉:你要回了馬││││黃:到了││││黃:化││││葉:等過去││││黃:嗯││││黃:你何時來││││黃:(通話無應答)││││葉:等我朋友等下就過去了││││葉:快到了││││黃:嗯│├──┼───────┼────────────────┤│2│105年3月18日│黃:我不再化成路│││凌晨0時8分至│葉:在哪│││1時30分│黃:福││││葉:好││││黃:嗯││││葉:我要過去││││黃:在哪了││││葉:路上了││││黃:嗯││││黃:全家這邊││││黃:了嗎││││葉:還沒五分││││黃:?(貼圖)││││葉:去全家││││黃:到了賴我我下去││││黃:(通話取消)││││黃:(通話36秒)││││黃:到了嗎││││葉:好││││黃:你還要多久││││葉:三分││││黃:嗯││││葉:到││││黃:在哪││││黃:(通話9秒)││││黃:(通話1分1秒)││││黃:(通話1分15秒)││││葉:(通話31秒)││││葉:你在路口││││葉:等我││││葉:你都不說清楚││││葉:你在那了馬││││黃:到我一下││││黃:(通話取消)││││葉:我到了││││黃:在哪││││葉:?││││黃:(通話取消)││││黃:到哪││││葉:我在這││││黃:(通話26秒)││││黃:在哪││││黃:(通話取消)││││葉:你在哪││││黃:全家大門││││葉:收不到││││黃:(通話取消)││││黃:你在一分鐘不到我走了││││葉:沒有││││葉:人││││黃:85度C這邊全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詩雅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